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賢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4936號、第5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賢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倒數第3至1行關於查獲情形「嗣因另案通緝
,於同年3月17日22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為警查獲,並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記載更正為「嗣於同年3月17日22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為警執行臨檢,發現其另案通緝,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自願接受採尿檢驗及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㈡證據欄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適用法條欄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如事
實欄所載之構成累犯前科紀錄,且與本案均為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被告所犯二次施用毒品犯行,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㈤適用法條欄補充自首減刑之適用「查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
示之犯行,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此次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111年度毒偵字第5502號偵查卷第6頁),被告此部分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除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猶尚未戒絕惡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保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493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5502號被告王賢輝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賢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18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32號、第2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一)於111年3月13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同年3月17日22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為警查獲,並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於同年4月3日19時1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同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賢輝於警詢時之自白及供述。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員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檢察官洪三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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