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5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00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吉生
(另案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2313號、111年度偵字第52329號、111年度偵字第54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吉生犯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部分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一)犯罪事實一、第3行「分別管領之財物」應補充更正為「分別所有或管領之財物」。
(二)證據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機車遭竊及尋獲現場照片各1份」。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1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應補充更正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附表編號1「犯罪地點」欄「16之1號」應更正為「16號」、「竊取財物」欄「IPHONE手機1支」應補充更正為「IPH
ONE8Plus手機1支」、編號3「犯罪時間」欄「16時30分許」應更正為「7時43分許」。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董吉生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第54501號卷第2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案3次竊盜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分別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所示背包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IPHONE8Plus手機1支、編號3所示短夾1個、現金5,0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分別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張 友昱 、 林慶松 ,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所示物品,業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 郭展銘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52329號卷第18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被告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所示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3張、永豐銀行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駕照2張,因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主文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更正如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董吉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背包1個、新臺幣7,000元及IPHONE8Plus手機1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董吉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3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更正如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董吉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短夾1個及新臺幣5,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2313號111年度偵字第52329號111年度偵字第54501號被告董吉生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吉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趁無人注意之際,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 張友昱 、郭展銘及林慶松分別管領之財物,得手後旋即逃逸。嗣張友昱、郭展銘及林慶松發現失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友昱、郭展銘及林慶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及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吉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友昱、郭展銘及林慶松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揭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因上揭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檢察官曾開源附表:
編號告訴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竊方式竊取財物失竊財物發還案號備註1張友昱民國111年5月27日9時42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右列小貨車車門未上鎖,開門後徒手竊取右列財物。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的背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IPHONE手機1支。未發還111年度偵字第52313號2郭展銘111年6月15日8時37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停車格持郭展銘未拔取之鑰匙發動電門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車箱內有藍色抹布1條、紫色抺布1條、布繩1綑、藍色夾子1個及黃色雨衣1件。除鑰匙外,餘均已發還郭展銘。111年度偵字第52319號左列機車尋獲時車箱內有綽號「阿文」所竊取之 林智賢 所有黑色長夾1個,內含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1張、華南銀行金融卡1張、悠遊卡1張、汽車駕照1張及現金3,000元,此部分由報告機關調查後另行移送。3林慶松111年7月13日16時30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右列大貨車車門未上鎖,開門後徒手竊取右列財物。放在車號000-0000號大貨車上的藍色迷彩短夾1個,內有現金5,000元、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3張、永豐銀行信用卡1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2張。未發還111年度偵字第545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