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8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心茵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8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部分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一、第3行「無故侵入新北市○○區○○路000號」應補充更正為「無故侵入甲○○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住宅」。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1至2行「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應更正為「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客觀犯行」。
(三)認定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理由補充「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侵入告訴人甲○○住宅之情事,然辯稱:其是去找其先生,其非無故侵入住宅等語(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然查:(一)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之侵入行為,係指未得到所有人之同意,而為身體物理性之進入。其目的在維護個人之隱私權,亦即人人對其私密之活動或者活動所在之空間範圍,擁有不受他人干擾之自由。再按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以保障隱私權。該條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之謂。而理由是否正當,應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法則,由客觀事實資為判斷,並應符合立法旨趣及社會演進之實狀。又婚姻關係存續中之配偶,本有為維持圓滿婚姻而互負忠貞、純潔保持之道德上與法律上之義務,一方配偶因他方行為而合理懷疑他方違反婚姻忠貞、純潔義務,亦不能藉口保障私人權益或蒐證為由,全面監控他方之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進而侵犯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之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而排除刑罰之適用,亦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50號判決意旨可參。
而該判決雖係針對刑法第315條之1之妨害秘密罪之『無故』提出解釋,惟審酌私人居住空間亦屬個人私領域範圍,不僅涉及人民人身自由與生命、財產法益之保障,亦涉及人民居住生活空間之隱私權保障,個人人格因此得以自由發展,此與維持個人主體性之完整密不可分。是該判決意旨對於『無故』之解釋,亦應適用於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之構成要件。(二)查,被告於抵達告訴人住宅時,係由證人即告訴人父親CHAUVANYEN開門,並請被告於門外稍候,未同意被告進入該處,然隨後經告訴人走出房門查看時,告訴人亦未同意被告進入,被告即逕走入屋內等情,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並與證人CHAUVANYEN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7頁)、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10、31頁)。是被告明知其當時所進入之處為告訴人居住之住宅,其於進入該住宅前,當應先取得告訴人之同意。被告既自承其當時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即進入屋內,當已妨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寧,而無故侵入告訴人之住宅。(三)被告於警詢時辯稱其係因看到其先生之機車當時停在告訴人家門口,當時其先生與告訴人有同居關係,故欲至告訴人家找其先生等語(見偵字卷第4頁反面)。然查,縱告訴人確信其先生於當時位於告訴人之住宅內,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亦不能賦予被告隨時未經同意而侵入其先生或告訴人之個人私密領域之權利,則被告縱係為找尋其先生而進入該住宅,仍屬刑法第306條所稱之『無故』。(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難謂可採,其本案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告訴人之住居安寧,恣意進入告訴人之住宅,危害告訴人之空間自主權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入住宅時間之長短,及其之前科等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行政助理工作、離婚、有2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犯後坦承客觀犯行然否認主觀犯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龔昭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8422號被告乙○○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10樓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未經他人同意不得無故進入他人住宅,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0日22時49分許,未經甲○○之同意下,無故侵入新北市○○區○○路000號,並逕自進入房間內找甲○○理論。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CHAUVANYEN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現場照片1張及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告訴人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被告向伊恫嚇「 小三 ,要把照片散播至臉書社團」等語,然經被告否認,又告訴人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是被告有無恫稱上開言語,告訴人有無心生畏懼,均尚屬有疑,是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而未有其他證據,難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因時間相近,與前開侵入住宅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檢察官龔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