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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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0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094號原告 盧玉蘭 訴訟代理人 羅才舒 被告 陳嘉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8,810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原狀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租金9,000元並自民國110年10月10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9,000元」。嗣於112年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減縮為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33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主張略以:㈠被告於110年4月10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
10年4月10日起至112年4月9日止,租期為2年,每月租金9,000元。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内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承租人積欠租金額,以擔保金抵償後,達2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規定。本件於扣除押租金18,000元後,被告尚積欠8個月之房租(共計72,000元)未給付,經原告以111年10月12日民事陳報狀催告支付及搬遷,並終止兩造間租賃契約。是本件租約既已終止,被告未依約遷讓返還房屋,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等語。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LINE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1年房屋稅轉帳繳納通知、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111年度板簡字第1956號卷(下稱板簡卷)第15至41、57至61、83至8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照上開規定,視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及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約定租賃期間為110年4月10日起至112年4月9日止,惟被告迄今已遲付租金達8個月,原告以111年10月12日民事陳報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本院於111年11月3日送達被告(見板簡卷第89頁),自可認本件兩造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
㈢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
第767條第1項條前段定有明文。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既經合法終止,被告已喪失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自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書記官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