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873號上訴人 黃韋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55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4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韋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其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諭知相關沒收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所為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自首要件,及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適用餘地等情,分別予以說明(見原判決理由貳、三及四)。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仍謂:本件依監視器錄影畫面亦無法得知扣案之槍、彈是否具有殺傷力,難認警方「已發覺」其犯罪,則其既係自行向警方揭露槍、彈藏匿地點並偕同警方取出,應符合自首要件,原審未依法減輕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第三審上訴,其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無從斟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