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裕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3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裕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犯罪成立之理由,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4行「於同日18時19分許、18時54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萬2,089元、3萬元(共5萬2,089元)至林裕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更正為「於同日18時19分許、18時56分許,分別將新臺幣(下同)2萬2,089元(不含手續費)、
3萬元以匯款及存款至林裕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 童素芬 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數次匯、存款至被告之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查被告雖有提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銀行帳戶使實行詐欺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其單純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自陳為獲取報酬而提供所申辦之銀行帳戶供陌生之人使用,所為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惟被告無前案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被害人數及受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將上開銀行帳戶提供實行詐欺者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其已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3766號被告林裕嘉男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裕嘉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27日,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長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下同)寄交與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者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該身分不詳之詐欺者收受林裕嘉所提供之提款卡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8月30日,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予童素芬,向童素芬佯稱其台新銀行卡片遭誤刷,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才能取消匯款云云,致童素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8時19分許、18時54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萬2,089元、3萬元(共5萬2,089元)至林裕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
嗣因童素芬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童素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裕嘉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係上網看到徵才廣告,對方說只要提供帳戶,不需要做其他事情,就可以收取佣金,因為伊當時急需用錢,所以就把帳戶寄出等語。經查:(一)前揭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詐騙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童素芬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且有上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帳戶確遭犯罪集團假藉名義詐騙告訴人將金錢匯入使用;(二)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豈能隨意交予陌生人,如該他人非供作犯罪所得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使用非自己名義金融帳戶之必要;又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是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應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參以現今不法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等情,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被告要難諉為不知;(三)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一般人至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洗錢、犯罪等不法目的,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帳戶而迂迴收受他人帳戶使用之理,是被告對於素昧平生之陌生人收取帳戶後,可將之據為犯罪工具使用乙節,自非不可能預見,詎其竟為賺取對債顯不相當之報酬,即恣意提供上開帳戶,其率予交付前揭帳戶供對方之情節,明顯悖於常情。(四)復觀諸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於寄出帳戶前,尚知悉要先將自已帳戶存款領出,其提供帳戶前之存款餘額僅剩37元,顯見被告亦係因上開帳戶存款已剩無幾,自己並無損失之虞,即枉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失財之高度風險,而僅為賺取不法報酬,即恣意交付具有專屬性之上揭帳戶資料,使對方於取得後得充分自由使用上揭帳戶,亦得作為不法犯罪取得犯罪所得之用,被告既預見及此,卻仍決意交付帳戶供對方使用,足認其具有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意思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檢察官黃冠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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