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487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自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4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審易字第702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自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至第4行「樟樹2路」之文字應更正為「樟樹二路」。㈡被告於本院民國100年5月17日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送觀察、勒戒,猶不能斷絕毒癮,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本件施用毒品僅1次,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依公訴人求刑及被告同意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係依檢察官之求刑及被告同意範圍內所為之判決,兩造均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寧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竣閔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