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9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9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982號聲請人 陳彩蓮 相對人 蘇金堂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蘇金堂(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陳彩蓮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蘇金堂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蘇金堂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彩蓮(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蘇金堂之配偶,相對人因車禍經送醫治療,仍不見起色,目前已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物,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女 吳潤華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相對人受輔助宣告,請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
4條規定甚明。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
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113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中榮民總醫
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經本院囑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10
5年1月12日在鑑定人即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 呂明憲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其年齡、家庭狀況、本籍等問題尚能有所回應,惟簡單計算問題則無法正確回答;嗣經鑑定人呂明憲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於104年3月18日因車禍意外合併顱內出血入住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後輾轉入住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入住時已有失智症狀,轉入該院護理之家,曾於精神科就診一次,相對人認知功能受損,言語偶爾會答非所問,據家屬陳述雖不曾接受教育,然過去溝通能力並無問題,但車禍後相對人常因失智或譫妄狀態,出現平板情緒,互動不佳,對於金錢財產等無法清楚表達其想法,因其社會職業功能退化,病程呈現慢性化,經檢測診斷為失智症,相對人因整體生活功能不佳,其認知功能障礙,判斷力及溝通能力受限,目前無法從事工作,需他人從旁協助平日個人生活事物,其失智症達中度,對於法官及醫療人員之詢問及招呼,有意識的反應,可簡單回答年歲,但因無法確切了解他人言語,回答內容有時答非所問,簡單加減有時會有錯誤,對人定向感尚可,但時間及地點則有誤,基本認知能力受損,有些許社會互動能力,依臨床失智量表,目前的表現有中度認知功能障礙;相對人因失智症,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無法充分管理處分自己財產,需他人給予協助,而以目前醫療技術無回復之可能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
105年1月18日中總埔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診斷證明書、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雖無理由,惟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爰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聲請人復同意擔任輔助人(見本院
卷105年3月7日訊問筆錄),本院參酌前揭各節及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至親,當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益,認由聲請人任輔助人,最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書記官王薇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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