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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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5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家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家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警方對被告徐家維實施酒測之時間為「民國105年2月21日上午1時36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家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酒醉駕車之素行(前於100年間,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3萬5000元,緩刑2年確定,於
102年11月9日緩刑期滿),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仍不知警惕,再三漠視政府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之狀況駕車上路,雖未致他人傷亡,然顯欠缺守法觀念及自制力,兼衡其犯後態度尚可、高職畢業之智識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909號被告徐家維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家維前因酒後駕車案件,於民國100年11月10日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3萬5000元,緩刑2年確定(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自105年2月20日晚上10時許起,至翌(21)日凌晨0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竹仔坑附近某友人住處,飲用白蘭地酒後,於同年月21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1日凌晨1時20分許,途經臺中市○里區○○路○段與德芳路1段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家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檢察官周佩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 官萬以偉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