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3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五六號
聲請人 江再發 即嘉年華餐飲中心送達代收人乙○○相對人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七二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支票禁止提示付款事件,聲請人前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八二七四號民事假處分裁定為擔保,曾提供新台幣三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七二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兩造達成和解,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假處分裁定、同意書、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提存及假處分強制執行等卷宗查明無誤,聲請人所稱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返還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林金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
法院書記官莊何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