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金再易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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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金再易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金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陳秀瑤 兼訴訟代理人 傅建文 再審被告 謝瑢濤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本院105年度金上易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必以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當事人為限,案外第三人不受該判決之拘束,自不得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再審之訴之當事人,應以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及該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為限,故對於訴外之第三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69年度台再字第1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雖以其曾於前案審理時追加再審被告謝瑢濤,惟因不闇法律,遭承審法官誤導而撤告。然此部分應有民法第255條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之適用,不須他造同意,即可追加謝瑢濤為被告,可見原確定判決有「引用錯誤法條」、「刻意誤導原告撤告」之行為,且未斟酌民法第255條第2款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22號裁定,對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請求再審等語。然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為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嚴麗鸞、 林湧盛 、 陳德安 、 雲文璋 、 蔡譯瑩 、 雲文平 、 李世民 ,有該判決存卷可稽。再審被告謝瑢濤並非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亦非該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再審原告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說明,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素靖
法官吳森豐法官高榮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官許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