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金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金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陳秀瑤 兼訴訟代理人 傅建文 再審被告 嚴麗鸞 兼訴訟代理人 林湧盛 再審被告 陳德安
雲文璋 蔡譯瑩 雲文平 李世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本院105年度金上易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6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105年度金上易字第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宣示判決,因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該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並於105年11月4日送達再審原告即上訴人,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再審原告於105年11月28日就前開105年度金上易字第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亦有本院蓋於再審書狀上之收狀章日期戳記可憑,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未逾前揭30日之不變期間甚明。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被告雲文璋、蔡譯瑩、李世民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再審原告早於102年2月6日對再審被告雲文平、嚴麗鸞、林
湧盛、陳德安、蔡譯瑩等5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遲至103年6月3日始以再審原告非被害人駁回告訴,非可歸責於再審原告,再審原告積極於103年7月14日再次提起民事訴訟,時效已中斷,原確定判決未斟酌證物42及民法第135條計算中斷時效,認請求權已逾10年時效,並不合法。
㈡再審原告寄出解約存證信函前,僅收到一份「98.3.14金嶺
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見證物27),及「98.4.25前董事林湧盛、陳德安成立股東聯誼會通知」(見證物28),無從由此知悉「公司係虛偽增資、已被掏空」之情,而訴外人許○○所言假增資,均係依「林○○會計師檢查人報告書」來作推測,而該檢查人報告內容表示「推測資金是借來的」(見證物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上字第327號民事判決(見證物29)亦認定「難認檢查人報告為充份查核」,再審被告雲文平也以監察人身分表示「檢查人報告有諸多不實臆測」(見證物37),則難認再審原告當時已知悉假增資等情。再者,當時在再審被告公司新舊經營團隊各說各話下(見證物28、34、36、37、38、40),無法分辨資訊真實性,難認已「知悉受損害」或「知悉誰是賠償義務人」。故原確定判決未斟酌證物3、28、29、34、36、37、38、40,以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判決,即做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明顯失誤。
㈢二審未斟酌「96年股東常會會議決議」(見證物11),僅片
面引用偵訊筆錄判定,況對此再審原告早已提出不服再議,且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偵續一字第43號、偵續二字第10號(見證物23)認定再審被告雲文平、雲文璋確以詐欺等不實方式販售股票給再審原告,然原確定判決未斟酌上開證物,實有不妥。
㈣縱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時效,再審原告亦得依不
當得利(時效15年)為請求。再審原告於105年3月23日書狀提出不當得利之請求,倘若法院認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仍有時效爭議,則再審原告認為雲文平等人掏空公司卻不回收股票,逕轉賣再審原告之行為係「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181條請求返還利益,消滅時效適用民法第125條15年一般時效期間,並未罹於時效。然原確定判決卻未就不當得利部分加以審酌,草率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為由對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是請求再審。
㈤原確定判決對再審原告所提上訴理由狀、準備書狀理由及新
增證物均無引用及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提起再審。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二、再審被告則辯以:㈠再審被告林湧盛、嚴麗鸞部分:
原確定判決已詳細說明理由,並無違法,再審原告不能因結果對其不利,即提再審。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㈡再審被告陳德安部分:
原確定判決已詳述理由,再審原告錢拿給 謝瑢濤 ,卻不告謝瑢濤,反告與之不認識的人,且已罹於時效。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㈢再審被告雲文平部分:
引用原確定判決之理由,判決理由已詳細說明,且本件僅伊與再審原告有股票交易情形,再審原告以60萬元向伊買股票,伊再以66萬元買回,其餘均不知情,再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背後應有集團教唆。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㈣再審被告雲文璋、蔡譯瑩、李世民部分:
其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次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原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38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101年度台聲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
㈡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主張其自95年5月8日起至96年8月22
日止,先後5次向訴外人謝瑢濤購買股票,然遲至103年7月14日始具狀向第一審法院起訴,距其最後一次買賣之日即96年8月22日起算,顯已逾5年,依證券交易法第21條後段規定所示,再審原告依證券交易法第20、21、44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雲文平;依同法第20、21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林湧盛、蔡譯瑩、嚴麗鸞、陳德安;依同法第21、44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雲文璋、李世民賠償損害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另以再審原告是以第一審法院101年度金訴字第2、3號及102年度金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而認再審被告雲文平、林湧盛於93年之增資變更登記為虛偽增資,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段而屬侵權行為之情,依所述發生侵權行為之日為93年1月28日、同年2月9日,而再審原告係於103年7月14日起訴,自侵權行為時起已逾10年,況再審原告陳秀瑤前於96年3月17日另向再審被告雲文平購買九層嶺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金嶺養生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層嶺公司)股票後,曾於98年6月3日寄存證信函予雲文平,要求贖回時,應已知悉其所稱假增資等情而知悉九層嶺公司財務狀況有問題,足以認定再審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早已逾民法第197條所規定之2年時效。復說明再審原告於95年5月8日首次購買系爭股票起,即已名列九層嶺公司之股東名冊,名冊上所載地址、電話、年籍資料等均無誤,則九層嶺公司於98年3月14日召開臨時股東會、99年8月28日召開股東常會討論九層嶺公司是否有假增資乙情,以及訴外人許○○於100年4月15日、100年5月10日寄發給全體股東之函文兩份(訴外人許○○在函文內已詳論93年假增資、林○○會計師檢查人報告書),再審原告實無未受通知、毫不知情之可能等情,推認再審原告所述於101年12月間經訴外人許○○告知,才知假增資、假股票等情云云,顯非可採,並據此認定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雲文平違反公司法第8、9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罪名,再審被告林湧盛、蔡譯瑩、嚴麗鸞、陳德安因民法第27條規定,均依民法第184、185、188條規定,請求上開再審被告雲文平等人連帶賠償損害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業已完成等語,已就其認定本件再審原告請求權已經時效完成之理由及其證據之取捨,詳為說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㈢雖再審原告主張其早於102年2月6日即已對再審被告雲文平
、嚴麗鸞、林湧盛、陳德安、蔡譯瑩等5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乙節,並引用原確定判決所提證物42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然按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1條定有明文。再審原告所提前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業經第一審法院以其非該刑事案件之犯罪被害人,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而判決駁回在案,業經本院調取臺南地院102年度附民字第20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7頁),再審原告亦不否認其已經刑事庭以其非犯罪被害人為由駁回告訴確定,揆之前開法條規定,其時效視為不中斷,原確定判決以其於103年7月4日始起訴請求,已逾請求權時效,並無不合。又民法第135條規定,是以告知訴訟為時效中斷之事由,若訴訟終結後六個月內,告知人不提起履行或確認之訴者,是不欲完全行使其權利,亦不使因訴訟告知而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此時時效視為不中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自明,再審原告引用該條規定,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顯有誤會。另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知悉侵權行為事實起至其起訴時已逾時效乙節,已經判決理由中詳述如前,再審原告提起再審於書狀中所指編號證物3、11、2
3、27、28、29、34、36、37、38、40等證據資料,均係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即已提出(所引用證據資料編號均與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所提出之證據編號相同),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並無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情形,核與前述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要件顯有不符。
㈣另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雖於105年3月24日提出民事準備㈠
狀,於該書狀事實及理由欄第八點載稱:倘若法院認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仍有時效爭議,則再審原告認為雲文平等人掏空公司卻不回收股票,逕轉賣再審原告之行為係「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181條請求返還利益,消滅時效適用民法第125條15年一般時效期間,並未罹於時效等語,然並未同時於該案審理時為訴之追加或變更,就請求權基礎表明同時或改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更於其後105年10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本件是依民法第184、185、188條、證券交易法第20、21、44條及公司法第8、9條規定請求,經審判長確認本件爭執點為依上開民法、證券交易法及公司法規定請損害賠償事由罹於時效?於法是否有理由?若有,得請求之金額若干?等情,亦有本院調取之上開卷宗為憑並核閱無訛(見本院105年度金上易字第1號卷一第437至449頁、卷二第258頁、第261至262頁),原確定判決亦是斟酌再審原告前開依民法第184、185、188條、證券交易法第20、21、44條及公司法第8、9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是否罹於時效為認定,堪認再審原告主張之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之請求權基礎不在原確定判決審理範圍,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其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並未罹於時效,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據為再審理由等語,亦嫌無據。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應有誤會,所指原確定判決未斟酌之證據資料,均屬再審原告於該案審理時已提出之證據資料,要無所謂事後始發現或當時不能使用該等證物之情形。從而,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對再審被告嚴麗鸞、林湧盛、陳德安、雲文璋、蔡譯瑩、雲文平、李世民提起再審,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素靖
法官吳森豐法官高榮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官許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