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4年度新簡字第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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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新簡字第68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及地下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及地下
訴訟代理人 葉秀君
訴訟代理人 高千雅
被 告 甲○○
十樓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24日所為
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 李正彥 」記載,應更正為「甲○○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但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係屬明顯誤繕,業據本院
調卷查明,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彭建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