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聲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聲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96號聲請人福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榮庭 相對人 魏壽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貳佰捌拾貳元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助字第六0九七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勞再字第三號給付退休金再審事件裁判確定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相對人持本院99年度勞上字第25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司執助字第6097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在案。惟聲請人就系爭確定判決已向本院聲請再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上開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內容係請求聲請人給付新台幣(下同)210萬8,548元等情,有99年11月22日北院木99司執助辛字第609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影本附卷可稽,聲請人就系爭確定判決已聲請再審,現由本院99年度勞再字第3號受理中,有該案卷足憑,是上開執行程序應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因上開再審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108,548元,屬於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7、8款規定,第二、三審辦案期限各為2年、1年,合計為3年,則相對人於此期間因停止執行而可能遭受之相當法定利率之損害約為316,282元【計算式:2,108,548元5%3=316,2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酌定相當擔保之金額316,282元,予以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古金男法官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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