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1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1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五六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三四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簡澤洲 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包(淨重參公克)沒收銷毀;扣案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簡澤洲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及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包(淨重參公克)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該吸食器一支則尚非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僅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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