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七0六號、一八四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竊盜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丙○○前曾犯妨害風化、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等案件,最近一次因犯竊盜罪,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九八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同年八月二十三日確定,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執行完畢出監。竟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駕駛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竊盜部分另詳後述),行經臺北市○○○路、東興街口時,因遇警盤檢,恐經查獲,而駕車逃往南京東路四段五五之一號後方防火巷內,又因該處為死巷無其他通路,且見警車閃燈鳴警報器趕至,復棄車逃跑至臺北體專地下停車場內躲藏,仍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警員追至。丙○○見狀雖明知到場警員甲○○等人,係依法執行逮捕職務之公務員,為求脫逃,竟起意咬住甲○○右手致受傷出血(傷害部分未經告訴及起訴),對之施此強暴行為,妨害其依法執行逮捕職務,嗣經在場警員合力上銬,始將丙○○制服逮捕。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妨害公務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雖矢口否認咬傷警員甲○○,辯稱是甲○○毆打被告時,不憤撞傷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車巡報告表及警員甲○○出具之報告各一件附卷可稽,又甲○○之右側手背係遭咬傷出血,亦有國軍松山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診字第四三四一號診斷證明書一件在卷可憑,被告空言否認,顯與事證有違,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查被告前曾犯妨害風化、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等案件,最近一次因竊盜罪,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九八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同年八月二十三日確定,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所施強暴手段、造成之傷害與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竊盜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下午一、二時間,在台北縣新店市○○路、中華路附近,竊取 陳榮起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同年八月九日下午四時許,駕駛該車行經桃園市○○路、成功路口,為警查獲;復承前犯意,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下午十時許,在台北市國立師範大學附近,竊取乙○○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得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此項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參照)。
三、查被告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上午四時三十分許及同年月十日上午八時,依序在臺北市○○街○號前、青年街七巷十二弄七號前,分別以自備鑰匙竊取 謝秋鴻 、 王敏珠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GZ─四二三六號自用小客車各一輛得手,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涉嫌竊盜等案件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二七號),本院查明八十八年八月九日係攜帶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西瓜刀一把、棒球棒一支行竊後,連同其他移送併案辦理部分(詳如附表所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判決被告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尚未確定),有各該起訴書及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查明。本件被告被訴竊盜部分,核與右揭竊盜行為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公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又向本院提起公訴,應屬重複起訴,揆諸首揭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方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方式│竊得物品├──┼───────┼───────┼─────────┼───────│一│八十八年六月二│臺北縣新店市五│以自備鑰匙下手竊取│ 蘇鴻棋 所有之車││十七日下午六時│峰國中旁停車場││牌號碼G五─七││許│內││五五七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二│八十八年九月三│桃園縣龜山鄉萬│以自備鑰匙下手竊取│施賜福所有之車││日下午四時許│壽路二段四一0││牌號碼KE─五│││巷附近││0三七號自用小│││││客車及車上零錢│││││約八十元├──┼───────┼───────┼─────────┼───────│三│八十九年六月十│在臺北縣新店市│以自備鑰匙下手竊取│ 王財旺 所有之車││三日│西園路北新游泳││牌號碼GS─八│││池附近││五三0號自用小│││││客車└──┴───────┴───────┴─────────┴───────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