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2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六六號
原告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
甲○○己○○被告 沈幗英
丙○○
現應乙○○住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二樓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零捌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四計算之利息,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零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沈幗英以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六百五十萬元,約定清償期為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點零五浮動計息,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其中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沈幗英自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被告沈幗英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本件借款本息,惟屢經催討無效,經原告聲請拍賣本件借款之抵押物後,分配六百零九萬一千零七十六元,尚有一百二十一萬零八百六十三元及自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四計算之利息,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獲償,而被告丙○○、乙○○為被告沈幗英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如聲明所示之判決。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基本放款利率、分配表、印鑑卡、傳票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規定:「立約人(被告)對貴行(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兩造合意所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基本放款利率、分配表、印鑑卡、傳票等件為證,被告既均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二十一萬零八百六十三元及自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四計算之利息,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競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袁以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