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更(一)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更(一)字第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劉添錫右列被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0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免刑。
事實
一、被告甲○○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零時四十分起前九十六小時內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八日在台北市○○○路○段○○巷○號三樓之二等處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雖否認施用安非他命,惟查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北市立療養院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經本院再將被告尿液再送法務部調查局以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篩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結果,被告尿液確有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局陸字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附卷可稽。至被告辯稱服用治療灰指甲藥物含有安非他命一節,經本院向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函查結果,抗告人雖於八十六年五月間至該醫院治療灰指甲,惟治療方式服用sporanox藥物,一天一次,一次兩顆,其成份為Itraconazole100mg/capsule,無安非他命成份,尿液不應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院八十八年九月十日管歷字第七九九號函附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甚為明確,洵堪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為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所稱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亦為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總統令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被告非法施用之,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非法施打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及裁判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比較新舊法條,以新法規定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後,如無再施用傾向,法院應為免刑判決,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論處。而被告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結果,已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出具之證明書在卷可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前段、第三十五條第三款規定諭知被告免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二項前段、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亭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