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賠字第40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40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四○一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裁定交付感化教育,於執行前受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前受羈押柒拾柒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參拾萬捌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七十年二月二日因涉叛亂案件,經前台灣警備司令部扣押於軍法處看守所,同年三月三十一日因偵查尚未終結,被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裁定羈押期間延長二月,四月十四日經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聲請應交付感化教育,七十年四月二十八日經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以(70)年障裁字第十四號裁定交付感化三年,感化期間為自七十年四月二十日起至七十三年四月二十日止,刑滿三年開釋出獄。聲請人自七十年二月二日被羈押,至七十年四月二十日開始執行感化教育,計被違法羈押二個月又十八天,共七十八天,依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台覆字第五十七號、六十六號、一三三號等決定意旨,聲請人對於感化教育執行前之羈押,自得聲請國家賠償,聲請人因此不當羈押,致事業中斷,身心受損,為此聲請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之賠償金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是依前述條文之立法型態而言,顯為列舉規定而非僅止於例示之主張,因此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凡除上開情節以外之其他事由,即非得以請求國家賠償之範圍。又得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請求補償者,限於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參酌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至判決有罪確定後執行前或者交付感化教育前經羈押而未經折抵之期間是否得據此規定請求補償,該條例則並未規定;另觀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所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本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等情」,亦同未指明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前受羈押之人民,得以前述理由為據,聲請國家賠償甚明。然上述立法及解釋對於人民受感化或感訓處分執行前受羈押而未經折抵之日數得否聲請國家賠償爭議之遺漏,使得遭受此一處分之人民被屏除在補償之列,顯有失衡之處。蓋科刑判決在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在嗣後折抵刑期,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另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得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皆明文保障人民所得享有、且載諸憲法第八條之人身自由權利,而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感化教育,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處分就折抵之規定付之闕如,雖上揭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亦未及於此,惟上開羈押既係對人身自由之限制,仍應認與該解釋所列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另就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前因涉叛亂案件,經前台灣警備司令部以七十年度障裁字第十四號裁定交付感化三年,該感化期間自七十年四月二十日起至七十三年四月二十日止,此一事實,除有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上揭裁定外,另有台灣仁愛教育實驗所新生結訓證明書可資為證,而聲請人於七十年四月二十日經交付感化教育前,自七十年二月二日起即受羈押,此一事實,有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聲請書及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七十年裁延字第○五一號裁定在卷可考,是聲請人於受感化教育前受羈押之事實應可確認,此部分日數合計為七十七日(計算方法:七十年二月二日起至該月二十八日止,計有二十七日,三月計有三十一日,四月一日至十九日即交付感化教育前一日止計有十九日,合計七十七日,惟此部分聲請人誤植為七十八日),此七十八日期間聲請人身體遭受拘束,雖此期間之羈押與上揭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容有不符,惟此部分立法上之疏漏不應由身體自由遭受侵害之人民承擔,茲核其請求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再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聲請賠償(有本院收案戳在卷足按),亦未逾該條例所規定之請求期間,則聲請人就此部分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參酌前揭說明,自應認其請求洵屬有據,爰審酌聲請人之職業、身分、地位、羈押時間、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及財產上損害等一切情事,認以每日賠償四千元為相當,共准予賠償三十萬八千元外,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汪漢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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