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1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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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八一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原名鍾
住台北市○○區○○○路○○○巷○○○號五樓丙○○住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弄三之一號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叁萬陸仟柒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與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原名 鍾和坤 )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捌拾萬元,約定清償期為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其中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即未按期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被告丁○○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本件借款本息,惟屢經催討無效,尚積欠貳佰零叁萬陸仟柒佰柒拾叁元,及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與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丙○○既為被告丁○○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債務與被告丁○○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如聲明所示之判決。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資料表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規定:「立約人(被告)對貴行(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兩造合意所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資料表等件為證,被告既均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貳佰零叁萬陸仟柒佰柒拾叁元,及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與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競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袁以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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