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4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福志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福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當票「客戶聯」及「存根聯」物品欄及指紋蓋章處偽造「 陳福揚 」之署押及印文共肆枚、委託書上偽造「陳福揚」印文貳枚及委託人欄偽造「陳福揚」之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另補充如下:本件被告所簽立之當票依據當鋪公會制式格式共有「客戶聯」及「存根聯」,是被告為典當機車所簽立之當票文書應更正為「而由陳福志以陳福揚之代理人名義填具當票,而在當票『客戶聯』及『存根聯』物品欄上偽造陳福揚之署押共二枚、並在指紋蓋章處偽造陳福揚之印文共二枚」。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兄弟關係,僅因缺錢花用即偽稱被害人,而將被害人之機車持往當鋪典當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其偽造其弟署押作成私文書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並斟酌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程度,惟其後被害人已請求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以被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而言,其自稱高中肄業、家境勉持、以鐵工為業,並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搶奪、強盜等刑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念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審酌犯罪情節後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當票客戶聯業經被告丟棄、當票存根聯及委託書則為當鋪所有,均無從宣告沒收,但當票「客戶聯」及「存根聯」物品欄及指紋蓋章處偽造陳福揚之署押及印文共四枚、委託書上偽造陳福揚印文二枚及委託人欄偽造陳福揚之署押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2290號被告陳福志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50巷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福志與告訴人陳福揚為兄弟。詎陳福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及偽造私文書等犯意,於民國101年1月27日,在某不詳處,未經陳福揚同意即偽造「陳福揚」之簽名製作委託書,其內容係陳福揚委託陳福志出質陳福揚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持以前往在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路50號、由 謝育展 經營之「泰益當鋪」,向謝育展佯稱受陳福揚委託辦理典當手續,致謝育展陷於錯誤,而由陳福志以陳福揚之代裡人名義填具當票,並以新台幣3萬元之對價收受陳福志同日在高雄市○○區○○街50巷6號所竊取陳福揚所有之上開機車(陳福志涉嫌竊盜罪嫌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嗣陳福揚發現機車遭竊報警處理後,在泰益當鋪前發現上開機車,經警詢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福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福志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福揚之指述相符,並與證人謝育展之證述一致,復有委託書、當票及「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福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等罪嫌。被告偽造委託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檢察官陳建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及第339條第1項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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