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照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89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照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洪照成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簡字第6813號、94年簡上字第103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93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因已執行之徒刑逾減刑後之刑期,視為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即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5月22日下午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旁,見 陳茗芬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518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鑰匙1支插入該重型機車鑰匙孔後發動該機車,以此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並作為代步使用。嗣於同年5月28日上午9時15分許,洪照成騎乘竊得之上開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聖公巷61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自備鑰匙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洪照成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準備程序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實體上之認定:訊據被告洪照成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茗芬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1至1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3至1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及尋獲電腦輸入單(偵卷第17至18頁)、陳茗芬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19頁),及查獲與扣押物品照片11張(偵卷第22至27頁)等在卷可稽,復有供本件竊盜用之自備鑰匙一把扣案足憑,堪信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照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受刑及執行前科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犯罪前科,竟仍不知悔悟,不思以己力獲取報酬,而以竊盜行為獲取不法之利益,量刑本不宜從輕,然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又其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陳茗芬,及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公訴人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末查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竊取本件被害人機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偵卷第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二)強制工作部分:又公訴人雖另以:被告有為數甚多之犯罪前科,其有犯罪習慣,故請求本院依刑法第90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云云。惟按刑法上之習慣犯,與累犯連續犯之性質有別,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或連續犯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最高法院54年度臺上字第3041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然因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保安處分之宣告,亦須本諸比例原則,使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於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當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暨理由書、釋字第52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固曾有竊盜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惟尚難以此遽認被告已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且被告於本案犯罪所用手段,係以自備鑰匙行竊,尚非情節嚴重而危害社會治安重大之犯罪,是本院認被告經本案刑罰之宣告及執行,應已足以收教化矯治之效,而無另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再本案被告所定之刑,未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之1年以上,亦無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併為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茂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書記官莊永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