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6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岑佾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岑佾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瑞士刀壹支,沒收之。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瑞士刀壹支,沒收之。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瑞士刀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瑞士刀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應補充更正為「該址樓下之車號000-000號、XZD-351號、YA7-109號、651-HWX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坐墊割裂(價值新臺幣【下同】各為300、1,300、1,650、1,800元),致令不堪用。」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損壞」則謂損害破壞,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乃係行為人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物之效用嚴重減損或喪失而達不復使用之程度。經查,被告岑佾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損壞告訴人 王雅鳳呂俊賢呂榮貴 等人所有、停放在前址之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之行為,分別致使上開機車坐墊效用嚴重減損或喪失而不復使用,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足見其前揭行為,已該當於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基於同一毀損故意,先後以如上所載之方式毀損告訴人呂榮貴所有之車號000-000號及615-HWX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其行為之時間密接,地點相同,所侵害者均為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上開毀損告訴人3人所有之物之3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未思理性化解,竟任意以聲請書所載之方式毀損告訴人3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手段惡劣,亦顯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因告訴人3人堅持不願和解而迄未能達成和解,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對告訴人王雅鳳、呂俊賢、呂榮貴3人所造成之損害(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1,300、3,450元),而其前僅曾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科罰金50,000元確定之刑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兼衡其自稱大學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毀損他人物品罪所用之之瑞士刀1支,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9670號被告岑佾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6樓居高雄市○○區○○○路○○巷22之3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岑佾與王雅鳳、呂俊賢、呂榮貴等人係鄰居。岑佾於民國101年1月1日6時許返回位在高雄市○○區○○○路○○巷22之3號4樓之住家時,因誤認大門遭鄰居焊死而無法開啟,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瑞士刀將王雅鳳、呂俊賢、呂榮貴等人停放在該址樓下之車號000-000號、XZD-351號、YA7-109號、615-HWX號重型機車之坐墊割裂,致令不堪用。嗣呂榮貴欲外出上班,發覺機車坐墊遭人破壞,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雅鳳、呂俊賢、呂榮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岑佾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雅鳳、呂俊賢、呂榮貴陳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上址監視器攝錄畫面翻拍照片5張、現場蒐證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份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第1項之毀損罪嫌。被告毀損告訴人3人各自所有之物,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檢察官王啟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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