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76號原告 吳清元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 律師
周元培 律師 洪郁婷 律師被告 邱茂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0年度附民字第456號),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肆萬玖仟陸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零柒萬玖仟陸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起,其餘新臺幣玖拾柒萬零肆拾柒元,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零肆萬玖仟陸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4萬元、黃金18兩7錢6分3及港幣1萬元,嗣於民國101年4月6日準備書狀中擴張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53,056元,及自99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2頁),嗣於101年4月13日訴之變更狀中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49,697元,及自99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4頁),核其所為係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引規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2月7日下午5時46分許騎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趁原告吳清元不及防備之際搶奪原告左肩上之黑色帆布袋(內含現金新臺幣104萬元、黃金金塊3塊、黃金花樣套組1組,共計黃金187.63錢及港幣1萬元等物),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致原告受有損害2,049,697元【含現金新臺幣104萬元、港幣1萬元(換算成新臺幣39,650元,即99年
12月7日當日銀行牌示港幣對新台幣賣出匯率3.965×1萬元=39,650元)及黃金187.63錢(換算為新臺幣970,047元,即99年12月7日銀樓公會掛牌價每錢5,170元×187.63=970,0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清元2,049,697元,及自99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惟其前於101年4月12日調查庭中曾到庭陳稱:其對於搶奪得上開現金及黃金數量均無爭執,惟對於換算之匯率基準需回去查明,其願意賠償,但是其現在沒有工作,且為單親,請求原告是否可以等其執行完畢後再行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99年12月7日下午5時4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騎乘懸掛車牌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搶奪原告左肩上之黑色帆布袋,帆布袋內中有現金新臺幣104萬元、黃金金塊3塊、黃金花樣套組1組,計重187.63錢,及港幣1萬元等情,業經被告於另案被訴搶奪罪之刑事審理程序中坦承無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上開搶奪之犯行並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以搶奪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被告上訴,現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55號審理中,業經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本院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稽,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事實,堪以認定,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有之損害。
(二)又依99年12月7日銀行牌示新臺幣兌換港幣之賣出匯率為
3.9650,銀樓公會黃金牌價為每錢5,170元,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歷史匯率查詢、高雄縣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函文各1紙附卷可參,是原告主張:被告所搶奪之財物,經換算為新臺幣後,計為2,049,697元(10,000×3.9650+5,170×187.63+1,040,000=2,049,697)等語,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49,697元,洵屬有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固得請求自損害發生時起之利息,惟該條所定係指金錢被侵奪者,回復原狀即應給付金錢者而言,至於以金錢代替回復原狀之情形,則無該條項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793號、78年台上字第2334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惟侵權行為人支付金錢遲延時,被害人仍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定利息,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以其現金遭被告搶奪部分,請求被告應自損害發生時起之利息(原告誤引民法第213條第1項,應予更正為民法第213條第2項),雖屬有據,惟其遭被告搶奪之黃金金塊、黃金花樣套組部分,因被告侵害者並非金錢而為上開黃金之所有權,僅因黃金下落不明,所有權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而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代回復原狀,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自不得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請求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僅得依民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且本件被告所負之債務,性質上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故應自受催告時之翌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是此部分損害賠償,應以原告於100年12月16日刑事庭中被告在場時,當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翌日即100年12月1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始為有理由,原告請求其亦應自損害發生時即99年12月7日起算利息,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規定,訴請被告給付2,049,697元,其中1,079,650元,自99年12月7日起,其餘970,047元,應自100年12月17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之範圍內,於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書記官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