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小上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小上字第54號上訴人 林煥文 訴訟代理人 林明弘 被上訴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小字第10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
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對於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之不合法上訴,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23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所主張於民國103年8月23日由訴外人 沈育民 駕駛而發生本件車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受撞擊點形狀呈山形粉碎性龜裂、面積較大受損嚴重,與國道公路警察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不符,且保險桿受撞擊位置與面積、形狀均不吻合,明顯係以鐵器故意敲擊,才有向下凹陷碎裂痕跡;又系爭車輛為國產(三菱)車型NPZ45、1.6L(1600CC)小型無後車廂,保險桿部位內以塑膠料填充吸收防撞,無鋼骨裝置,並非凸出型保險桿,外部再以軟性塑料一體成型,為包覆式小型車,此與被上訴人所提出照片的車輛是截然不同的車型,且系爭車輛整體保險桿並無撕裂外翻,但被上訴人卻稱系爭車輛已撕裂向後方凸出變形,與國道公路警察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不符;另系爭車輛拖車鉤應係鐵製直徑約15MM水平方向U型環鉤,且理應在底盤下排氣管左側上方,但被上訴人提出照片卻是垂直扁鐵型約5MM厚挖孔的拖車鉤,且位置並未在底盤下排氣管左側上方,和警員現場拍照之事實不符;系爭車輛排氣管位置在水平U型環拖車鉤右下方,被上訴人卻提出凸出型保險桿尾燈內左上角之排氣管,與事實不符;系爭車輛保險桿下黑色裝飾網狀板在保險桿正下方,完好如初並未受損,被上訴人卻提出已異位及損壞的照片,與事實不符;再系爭車輛整體保險桿材質為塑膠料,經洽汽車板金維修廠修復(保險桿內無鋼樑)含烤漆費用,估價為新臺幣(下同)4,800元,並無尾燈改為3,000元,故縱有損害,亦應賠償在3,000元範圍內。因此,本件車禍係因訴外人沈育民駕駛系爭車輛於高速公路緊急減速煞車,以致上訴人雖有減速,仍煞車不及發生追撞所致,而被上訴人提出上開不實證物,致原審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第288條、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依上訴人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顯係就原審判決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之指摘,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第288條規定或其他法令條項之情事,僅空泛援引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或第288條之規定,參諸前開說明,自難謂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而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莉莉
法官王沛雷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書記官蔡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