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37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恕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6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828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恕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以附件調解筆錄所載之給付方式向 張沁詠 給付如附件所示之金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犯罪事實:
(一) 王恕鈞 原為渣打銀行貸款專員,詎王恕鈞雖知其於民國10
4年7月間已陷於經濟困窘,竟基於詐欺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星像創意整合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沁詠欲辦理銀行貸款之機會,向張沁詠謊稱可以代尋保證人,惟需交付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致張沁詠因此陷於錯誤,而詐得張沁詠於同月31日以公司名義匯款至王恕均所開立之新光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15萬元,嗣果張沁詠申貸不成,始知受騙。
(二)案經張沁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恕鈞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頁,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828號,下稱本院卷,第10頁背面),核與告訴人張沁詠所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0、11頁、第23頁),並有被告所簽立之切結書、商業本票影本及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在卷(見偵卷第13至1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無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徵其素行尚可,然明知貸款無代尋保證人之要,仍向告訴人謊稱其可協助保證人,並詐得代尋費用15萬元,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期間終能坦認犯行,先於偵查中賠償告訴人5萬元(見偵卷第23頁正面),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05年5月4日調解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2頁正、背面),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詐欺所得之金額,暨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科技業、須扶養1歲多、5歲多之幼子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11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查被告無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尚有悔意,參酌被告前開犯行應僅係因一時失慮始誤蹈法網,是應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且本院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勵自新。又本案被告既與被害人張沁詠成立民事調解,其內容為:被告願給付原告10萬元,給付方式為於10
5年5月31日前給付5萬元,餘款5萬元,自105年5月20日起至105年9月20日止,每月為1期,每月20日前各給付1萬元,如有1期未履行,視同全部到期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正面),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將雙方之調解條件列為緩刑之條件,命被告應依各該調解條件,向告訴人支付賠償金,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作為損害之賠償,以啟被告之自新,並保障告訴人受償權利。又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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