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76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07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建宏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驗後總淨重壹點陸捌玖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吳建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於民國
104年4月20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5樓加蓋鐵皮屋,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二頭」之成年男子,以每
3公克新臺幣1,500元之代價,購入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總淨重1.69公克,驗後總淨重1.6896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25日21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而扣押之。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吳建宏(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扣案之
3包結晶(驗前總淨重1.69公克,驗後總淨重1.6896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毒品鑑定書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曾於
97、98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
4月、9月、5月、10月、10月、6月、8月、11月確定, 嗣定 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已於103年3月4日執行完畢(,其另犯施用毒品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雖接續執行,並於103年3月27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而執行殘刑1年又23日),本件仍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公訴人漏未論及,尚有未合。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推動禁毒政策而持有,有礙查緝,危及社會秩序,惟念犯後坦承,態度尚可,持有數量不多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後總淨重1.6896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其包裝於鑑驗後,仍包覆而有微量毒品殘留,客觀上已無法析離,應依前揭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費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不存在,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扣案之鏟管2支、殘渣袋6個、吸食器1組、玻璃球6個,雖為被告所有,惟非供本件持有使用,無從宣告沒收,應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一農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