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嘉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嘉陞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魏嘉陞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晚間7時3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巷○○號,見 詹子俊 所有之手提包1只(內有大型機上盒2盒、小型機上盒9盒、電源線9條、遙控器9個、HDMI.AV端線材18條、工單6張)及工具箱1盒【上開財物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1萬7,500元】置放於該址旁空地,竟利用詹子俊至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裝設第四臺而未在場看管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將上開手提包及工具箱,攜回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住處而竊取之。 嗣詹子俊 返回擺放上開手提包及工具箱之處欲拿取設備時發覺失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子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魏嘉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68號卷第16頁正、反面);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17號偵查卷第36頁至第37頁,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68號卷第12頁反面、第15頁反面、第17頁正面),復經證人詹子俊證述明確(見前開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第38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地點現場照片、失竊物品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前開偵查卷第23頁至第2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己利,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已有偏差;惟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並表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其犯罪手段平和,併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及竊得財物已全數經詹子俊領回,未使詹子俊遭受實際財產上損害;另被告自承具有國中畢業之學歷,現職為貨車司機,月薪約
3萬餘元,其未婚、無子女,現與母親同住,其需扶養母親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68號卷第17頁正面);再被告前除於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之品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68號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其竊得財物已全數由詹子俊領回,信其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不致再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