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7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726號原告 李潮欽 訴訟代理人 黃安然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孟仁 等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原告起訴雖已自行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4,200元,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惟係以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105年房屋稅籍證明書之課稅現值為依據,此是徵收房屋稅之標準,且與市價有相當之差距,自不得以此作為核定交易價額之依據。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 李精金 及訴外人 林金郎 、 林良 、 鄧李麗珠 於民國69年間協議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歸原告及林金郎所有,請求被告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繼承登記後,再移轉登記予原告,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原告就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利益核算。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5日內查報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於105年11月10日起訴時之買賣交易市場客觀價格,同時提出所憑之相關證明資料(例如:不動產鑑定價格報告書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應繳交之裁判費,再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1,00
0元後,自行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書記官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