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偉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898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年度易緝字第1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2月15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北極星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8日凌晨5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1段與松壽路口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3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5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56號、第57號、第58號、第59號、第60號、第61號、第62號、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5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可知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旋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法院追訴、處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與前開規定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依法追訴審理。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
105年度他字第10號卷第30頁背面),而被告於為警查獲後,員警經其同意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4年3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189號卷(下稱北檢毒偵卷)第8頁至第9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既均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詎其仍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原擔任粗工,目前在監所執行中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北檢毒偵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固係供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犯
行所用之物,惟業經丟棄,此為被告供述在卷(本院105年度他字第10號卷第30頁背面),衡情應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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