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78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奇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奇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奇甫於民國106年5月26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全家便利超商內飲用人蔘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軍校路口時,與 曾弘宜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曾弘宜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陳奇甫送醫救治,並於同日21時20分,在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3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奇甫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弘宜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被告及證人曾弘宜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
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已肇事產生實害,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且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為其初犯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書記官任強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