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5年度店簡字第100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店簡字第100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被   告 丁○○應收受送達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1008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
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李婉如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陸仟伍佰參拾玖元,及其中
肆拾伍萬參仟參佰貳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每月新台幣
壹仟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及乙○○等2人於民國88年12月間
向原告申請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經原告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簽
帳款,逾期繳付者,依系爭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之規定,
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另按系爭約定條款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持卡人未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付清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付款者,除計付遲延
利息外,另應按下列方式計付違約金:應繳總金額新台幣(
下同)1,000元以下不收違約金;應繳總金額1,001元至
10,000元者,收取150元;應繳總金額10,001元至60,000元
者,收取300元;應繳總金額60,001元至100,000元者,收取
600元;應繳總金額100,001元以上者,收取1,000元。詎被
告迄95年1月底迄今尚積欠原告486,539元未為清償(含消費
款453,323元、已到期之利息30,216元、及違約金3,000元)
,雖經原告屢次催討,仍不還款;而其中本金(即消費款及
預借現金部分)計為453,323元,應自95年3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以每月1,000元計算之
違約金。據此,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消費明細
表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影本各1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
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信用卡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法官黃桂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18 日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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