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士簡字第76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8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
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文育
書記官 馬正峰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貳萬叁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五
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89年6月16日邀同被告丁○○向
其借款新台幣(下同)2,850,000元,約定借款利息按原告
基本放款利率減年率百分之一點二四,自第二年起依原告基
本放款利率減年率百分之零點三四,自第三年起依原告基本
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零點三一機動計息(現為週年利率百
分之七點三五五),借款期間自89年7月7日起,至109年7月
7日止,共分240期,每期1個月,按期於當月7日平均攤還本
息,並約定逾期償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上開
利率計息外,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93年12月7日起即
未依約攤還本息,迭經催討無效,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應即清償全部借款,經原告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拍賣
被告提供擔保之抵押物後,依民法關於扺充之規定,僅獲清
償其中借款本金2,194,901元、計算至95年2月21日止之利息
224,343元暨違約金32,433元,及執行費用20,151元,尚餘
借款本金323,940元未獲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借據暨約定事項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均
影本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馬正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