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小字第399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小字第399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8月18日上午9時5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2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蔣志宗
  書 記 官 鄧思辰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伍佰貳拾柒元,及其中(一)新
臺幣肆萬玖仟肆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二)新臺幣肆萬柒仟零
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事項、存放款總
額查詢、繳款明細查詢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
、放款客戶資料查詢、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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