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店簡字第1609號
原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確認土地界址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參仟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係屬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2所規定之不能核定之情形,依該條規定應以同法第
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亦
即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萬柒仟參
佰參拾伍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新台幣參仟元,尚應補繳裁判
費新台幣壹萬肆仟參佰參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臺北縣
新店市○○路○段○○○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黃桂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文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