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134號
101年度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大榕選任辯護人樓嘉君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緝字第2303號、100年度偵字第15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大榕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
一、黃大榕明知其並無償還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自93年1月間起至94年4月間止,於附表所示之地點,向曾與其為高雄縣岡山鎮(現改制為高雄市岡山區)空軍軍官學校在學之同學潘俊帆、陳振億、姚欣緯、林佳昇、孫 正權 、 高來平 、 簡嘉君 、 傅笙貴 、林 仁智 及阮 俊德 等人(下簡稱潘俊帆等人)藉為經營「烏茲塔克音樂坊」,需潘俊帆等人投資或借款為由,並佯稱:由潘俊帆等人向銀行申辦貸款並交付予伊後,伊將代為清償本金與利息,且若有多餘盈餘,將再分給潘俊帆等人云云,致使潘俊帆等人均陷於錯誤,誤認黃大榕有償還能力及意願,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銀行申貸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除留為自用部分外(如附表編號5、6、9所示),均交付予黃大榕,黃大榕即以上開方式詐得共計新臺幣(下同)1769萬元。
(二)嗣於95年2月間,復另行起意,仍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再向 林仁智 佯稱若可再借其50萬元,將連先前積欠之借款(包含本息)一併歸還,且將按月給付數千元,作為本次借款50萬元之利息云云,使林仁智再次陷於錯誤,交付50萬元予黃大榕。嗣因黃大榕未履行上開約定,且於取得上開貸款後,旋於95年5月4日,未告知潘俊帆等人即自行前往大陸而聯絡無著,潘俊帆等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高來平、 阮俊德 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自得為證據。本件證人潘俊帆、陳振億、姚欣緯、林佳昇、 孫正權 、高來平、簡嘉君、傅笙貴、林仁智、阮俊德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偵一卷第51至58頁、第112至115頁、第97至100頁),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經具結,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上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黃大榕固坦承曾於93年1月間起至94年4月間止,於附表所示之地點,以由潘俊帆等人向銀行借款後交付之方式,向潘俊帆等人借貸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承諾將代為清償貸款之本息;嗣又於95年2、3月間,向林仁智借款50萬元等節,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不是要騙同學錢,當初伊借錢時,同學們都知道伊要開店,後來因生意不好,沒有那麼多錢才延遲還款,伊確實有將借來的錢用在經營音樂坊,是經營不善,並非詐欺云云。辯護意旨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並未對告訴人等施以詐術,被告實際有開設「烏茲塔克音樂坊」PUB,大部分告訴人亦均曾到上開音樂坊看過,告訴人等亦未陷於錯誤,告訴人等均係評估過投資被告開設音樂坊之風險後,才借款予被告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自93年1月間起至94年4月間止,確於附表所示之地點,向潘俊帆等人借款,潘俊帆等人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銀行申貸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除自行留用部分外(附表編號5、6、9所示),均交付予被告【共計1769萬元】,且嗣於95年2月間,被告並以借新還舊債之方式,再向林仁智借款50萬元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屬實(本院卷二第165頁至第166頁、第364頁),核與證人潘俊帆、陳振億、姚欣緯、林佳昇、孫正權、高來平、簡嘉君、傅笙貴、林仁智、阮俊德分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偵一卷第51至58頁、第112至115頁、第97至100頁;本院卷二第183頁反面至第188頁、229至240頁、274至282頁、第298頁至304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且就高來平借款予被告之金額,被告並供稱:高來平另向台東中小企銀借款100萬元、台新銀行45萬元,除高來平自己拿30幾萬元去買車外,均是交給伊投資PUB等語(本院卷二第364頁),經核與證人高來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除了留下買汽車的錢外,其餘均交給被告,車價大約31萬元等語相符(本院卷二第300頁反面至301頁);復有如附表申貸資料欄所示之相關申貸資料在卷可佐,應堪信為真實。
(二)又本件被告實無償還能力,卻於93年1月間起至94年4月間,向潘俊帆等人藉為經營「烏茲塔克音樂坊」,需潘俊帆等人投資或借款為由,並佯稱:將代為清償銀行借款之本金與利息,且若有多餘盈餘,將再分給潘俊帆等人云云,致潘俊帆等人陷於錯誤,誤認被告具還款能力及意願,方同意貸款並交付前揭款項予被告;嗣於95年2月間,被告復向林仁智佯稱若可再借其50萬元,將連先前積欠之借款(包含本息)一併歸還,且將按月給付數千元,作為本次借款50萬元之利息云云,使林仁智再次陷於錯誤而交付5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亦據證人潘俊帆、陳振億、姚欣緯、林佳昇、孫正權、高來平、簡嘉君、傅笙貴、林仁智、阮俊德分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偵一卷第51至58頁、第112至115頁、第97至100頁;本院卷二第183頁反面至第188頁、229至240頁、274至282頁、第298頁至304頁)均證述明確,並分別證稱如下:
1.證人潘俊帆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辦貸款純粹是要借給被告的;被告有跟伊提過要投資的想法,但伊本身沒有那麼多資金,問被告資金要如何取得,被告就建議伊用貸款的方式,被告跟伊說貸款的本息他會負責,且每月還會有幾千元的分紅,大約5、6000元,伊到「烏茲塔克音樂坊」找被告大約3、4次,另外曾去那邊等他大約幾十次,都是假日晚上比較多,每次都是去問被告這個月貸款的錢何時要給伊,一開始被告還會幾千、幾千元的給伊,但後來就都沒有給了,伊知道被告尚有向其他人借款,但不知具體金額,若伊知道(被告借了這麼多錢),就不會將錢借給被告等語(偵一卷第54頁、本院卷二第232頁反面至238頁)。
2.另證人陳振億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於93年中就開始打電話給伊,說要開樂器行、PUB,被告邀伊入股,說能辦多少貸款就投資多少,當時被告說每個月可以分到入股獎勵金8000元,向銀行申貸的款項被告會自己還,獎勵金是匯到伊的帳戶,但沒有幾次,雖然當初 伊有 去看過PUB,東西都有模有樣,覺得真有其事,比較放心,伊借款給被告後,PUB還有辦活動,是跟廣播電台合作,且前幾次還款還算固定,但被告事後還款跟當初所述都不一樣,伊事後回想,被告可能只是拿騙伊等的錢的冰山一角來裝裝樣子等語;當時被告說會給伊紅利,紅利是依照借錢的多寡來算,銀行那邊則會幫伊還給銀行,然後每個月還會匯錢給伊,被告實際上有付過紅利,但不到半年,每期紅利固定8000元,伊不知道被告跟其他同學借錢的事,後來才知道,第一次開庭後才知道被告借了這麼多錢,如果伊借錢的當下就知道被告借這麼多錢,就不會借給被告,因為伊會質疑被告的還款能力,且開店的話,4、500萬元就可以了,1700萬元是要開什麼店等語(偵一卷第112至113頁;本院卷二第238至239頁)。
3.又證人姚欣緯於偵訊中亦證稱:伊有參加被告開店投資的計畫,是在93年,伊是辦信用貸款的方式,當時約定貸款由被告按月清償,紅利是另外算,不是拿紅利支付貸款,伊與被告約定的方式是被告向伊借款,被告有幫伊清償超過半年,但不到10個月等語(偵一卷第53頁)。
4.證人林佳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93年底,被告跟伊說要開店,看可不可借被告錢,當時伊與被告約定錢借給被告後會幫伊償還利息,但被告還不到1年,之後還是伊自己去還,在銀行向伊催繳的時候,伊就有聯絡被告,被告僅有幾次將款項匯到伊的帳戶還伊錢,但之後就沒有了,而且也聯絡不到人;當時被告是跟伊說要伊投資他開店,被告說會付貸款,包括本金與利息,並且會給伊紅利,伊有領到紅利過,總金額不超過3萬元,伊當下是知道有幾位同學也借錢給被告,但不知道有這麼多錢,如果只是幾個同學分別借給被告100多萬,頂多幾百萬元,以被告的能力,還款應該沒問題,但如果超過1、2000萬元,被告如何還的起,所以若伊知道被告向同學借了這麼多錢,伊就不會借了等語(偵一卷第98至99頁;本院卷二第229頁反面至第232頁反面)。
5.證人孫正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94年間被告說要開PU
B,要跟伊借款,還說他自己有跟同學借款,希望用伊的名義跟銀行借錢周轉,借的時間是93年12月,當時約定貸款的部分被告會清償,並按月給伊紅利,實際上貸款部分付約半年,之後就有拖欠,紅利部分則有給伊一次約6、7萬元;伊會借款給被告,是因為當時被告一再向伊表示不會害伊,且借住在被告住處時,感覺他當時經濟狀況還不錯,有一台不錯的車子,並得知還有開一間經營不錯的樂器行,所以伊想說才貸款100多萬,即便PUB倒了,應該還有樂器行可以撐著,當初伊就是以人頭戶的方式幫被告借錢,貸款本息就由被告負責清償,一直到被告到大陸進修時,伊才知道被告除了向伊和高來平借錢外,還有向其他同學借錢,如果伊當時知道被告總共借了這麼多錢,會多一些衡量跟評估,會多一點保障才會借款等語(偵一卷第55頁;本院卷二第279頁至第282頁)。
6.證人高來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是約定由被告按月清償,是由該伊的分紅支付,分紅有多就給伊,不足支付就由被告自己處理;因為當時伊自己有部分債務,加上伊有買車的需求,伊當時跟被告協議的內容是,以伊的名義向銀行貸款,貸款下來的錢給被告去運用,銀行每月本息由被告支付,被告再視樂器行營運狀況,如果有盈餘會再分紅,伊印象中每個月都有分紅,最少3000多元,最多有到7、8000元,自93年夏天開始就有分紅,直到94年年中或年底,被告總共幫伊繳了1年多的貸款,繳到94年10月前後,伊是在聯絡不到被告之後,同學之間開始聯絡,才知道總金額大小,伊曾問過被告收入、開銷是否可以打平,被告曾跟伊說每個月總開銷大約3、40萬元,收入、開銷可以打平等語(偵一卷52頁;本院卷二第300頁反面至第303頁反面)。
7.證人簡嘉君於偵訊中證稱:93年底當時,被告打電話給伊,問伊傅笙貴的電話,當時伊等是約在屏東市見面,在場還有傅笙貴,被告說要開音樂PUB,有欠資金,跟伊等借錢,所以才申貸,當時被告還跟伊說辦1家不容易過,要辦2家,後來被告說既然2家都過了都借他,伊也同意了,伊有去看過台南那家PUB一次,前半部是賣音樂器材,後半部才是PUB,燈都是暗的,時間是94年,被告沒有跟伊等講開這間PUB要多少資金,也沒有說資金要從300萬元變成600萬元,對於本件投資的狀況及出國計畫都沒有跟伊等講等語(偵一卷第99頁)。
8.證人傅笙貴於偵訊中證稱:伊有參與被告開店投資的計畫,是在94年初的時候,伊跟同學簡嘉君接受被告的邀約,被告當時說不花伊等一毛錢,還會給伊等利息,伊與被告約定由被告清償伊等的貸款,利息會按月支付,但被告實際上只支付過1次貸款,約1萬多元,利息僅付過1次7、8000元,之後就沒有了,伊的部分被告並沒有還1年的貸款,其實當時被告沒有在付利息與貸款時,伊等就已經瞭解了等語(偵一卷第第53至54、第57頁)。
9.證人林仁智就犯罪事實一、(一)之於94年間借予被告之16
6萬元部分,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被告承諾上開三家銀行(即台新銀行、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還款由他負責,要我投資他的樂器行、PUB,被告還款情況很差,只有一兩次按月還,當初被告跟伊等借錢的名義都是投資,後來伊才知道,被告一直以同藉口向每個同學借錢;當時原本是伊自己需要錢,要辦理貸款,被告剛好來找伊要投資,被告表示他可以協調向銀行貸款更多的錢,多出來的部分可以投資他的「烏茲塔克音樂坊」,被告並答應幫伊還每個月全部的貸款本息,包括伊借款(自行留用)85萬元的部分也會幫伊還,所以伊才答應去借貸,但被告連每月應該給伊繳納貸款的本息都沒有按期給,且伊當初只知另有
3、4個同學亦均借被告100多萬元,伊當時才會認為自己投資金額也都是合理範圍,直到被告還款不穩定後,伊才知另有其他同學,伊去過「烏茲塔克音樂坊」3次,當時伊看到被告有這麼大的一家店,自己還有一台很炫的車BMW300(被告當時跟伊說價值300多萬元),伊自己認為被告財力應該至少也有500萬吧,所以伊才會相信,如果伊知道被告總共向同學借這麼多錢,被告當然會還不出來,伊怎麼會再借他錢等語(偵一卷第113至114頁;本院卷二第184正反面、187頁反面)。就犯罪事實一、(二)之於95年間復借款50萬元予被告部分,則證稱:到隔年(即95年)2、3月間,被告又跟伊借50萬,這50萬是父親要給伊還貸款的,被告說伊把錢借給他,每個月還會給伊更多,但事實上並非如此,錢給他,就聯絡不上;伊會再借50萬給被告,是因為伊貪心,伊雖知被告還錢不穩定,但被告表示如果再借他50萬元,被告會將之前欠伊的部分一併處理,被告每個月還的錢會再增加,會多還幾千元,且這幾千元當成借款50萬元的利息,2年後他會一次清償本金50萬元,所以伊才又借他50萬元等語(偵一卷第113至114頁、本院卷二第第185頁反面至第186頁)。
10.證人阮俊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94年時到台中找伊,邀伊出資開店,伊出資前後都有到台南看了那個店,當時是PUB的型態,有營業並有辦活動,但兩個月後,在94年7月店就沒有營業了,貸款清償的約定情形跟高來平所述相同(由被告按月清償,分紅有多就給伊,分紅不足支付就由被告自己處理),被告總共僅幫伊繳了1、2個月的貸款,大約是從94年7月份就沒有繳貸款了;當初伊與被告約定貸款雖然以伊的名義貸款,但被告會幫伊去攤還,被告說會以自己的名義擔保幫伊清償,所以伊才願意給被告貸,才信任他,貸款是被告去貸的,被告說貸到上限,但貸款出來第一個月伊就被(銀行)催款,被告就沒有繳,是伊去找被告拿,到目前為止被告只幫伊清償過2期的本息,伊知道高來平及林佳昇有借款給被告,但不清楚具體金額,如果知道當初被告有向其他同學借這麼多錢的話,當下伊會質疑自己是否還要貸到171萬元,並考慮是否要投資這麼多錢,伊會質疑被告有無能力攤還別人及伊的借款等語(偵一卷第52至53頁;本院卷二第274頁反面至279頁)。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於案發之際,明知以其經濟能力,並無力支付上開貸款,竟仍先後向被害人潘俊帆等人以投資或借款名義,保證將為被害人潘俊帆等人償還貸款本息,而由潘俊帆等人向金融機構借款後再借予被告,其不法意圖已甚顯明。
11.又被告自95年2月間自林仁智處取得50萬元之最後一筆款項後,隨即於95年5月4日出境前往大陸,迄至99年9月20日始返國並經警緝獲之事實,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按(偵一卷第138頁),此亦足徵被告明知已無償還能力,猶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而其主觀上不法之意圖,應可確認。
(三)被告及辯護意旨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辯護意旨雖為被告辯稱: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云云。然查:
(1)按所謂之施行詐術係指行為人傳遞給相對人,與行為人本身所認知之事實不符且與相對人形成意思表示有重要關係之資訊,以金錢借貸而言,借款人如主觀上認知其客觀上並無償還能力,或其主觀上並無償還意願,卻傳遞給貸與人其有償還能力或有償還意願之資訊,而該借款人之償還能力或償還意願之資訊,又與貸與人形成意思表示間,有重要關係,則借款人就其傳遞其客觀上有償還能力,或主觀上有償還意願之資訊予貸與人之行為,即為施行詐術之行為。
(2)查本件綜合上開證人所述,再參酌被告於101年5月2日本院審理中自承:告訴人等人為了要投資PUB才跟銀行借錢,所以伊有跟他們約定,要幫他們還貸款本息,伊退學後只有這間PUB投資,沒有其他經濟來源,當時伊開PUB幾乎每個月都賠錢,從開始營業後,每個月都沒有賺錢,所以伊經營半年後,就陸陸續續跟家裡借錢,伊跟告訴人們借的錢幾乎都有再拿去還給其他告訴人,因為當時經營不善,家裡也借的差不多了,所以伊才會再借錢來還錢,伊後來再跟林仁智借的50萬元也是拿來支付貸款之用,伊於95年2、3月時就已經計畫出國唸書,但因為怕同學知道會生氣,就沒有把自己要出國的事情告訴同學等語(本院卷二第364至365頁),足見被告於向潘俊帆等人借用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際,其客觀上並無償還能力,且其主觀上就自己並無償還能力等節,亦屬明知,詎仍藉經營「烏茲塔克音樂坊」為由,向潘俊帆等人借貸上開款項,並保證將代為清償貸款本息,及對林仁智佯稱將連之前貸款部分一併處理云云,致使潘俊帆等人誤信被告具償還能力及償還意願,而貸予被告上開款項,被告所為自屬施用詐術之行為,其主觀上並具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2.被告雖復辯稱:伊確實將借得款項支付在經營音樂坊,並非欺騙潘俊帆等人;辯護意旨亦為被告辯稱:被告確有經營PU
B並聘請員工,若被告確實蓄意欺騙潘俊帆等人,毋庸耗費精力經營音樂坊云云。但查:
(1)被告於93至94年間,固曾開設「烏茲塔克音樂坊」等情,業據證人潘俊帆、陳振億、姚欣緯、高來平、簡嘉君、林仁智、阮俊德分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在卷(偵一卷第52至53頁、第99頁、第112至113頁;本院卷二第185頁、第233頁正反面、第299頁正反面、300頁正反面),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影本、國稅局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影本、及臺南市政府99年10月15日南市建登字第09940118180號函與檢附之「烏茲塔克音樂坊」辦理商業設立及變更登記申請書等在卷可稽(偵一卷第45頁、第70至71頁、第75至92頁)。然被告就是否確將前揭借款均用於經營上開音樂坊等節,卻始終無法提出相關單據說明,故自難僅憑被告空言辯解,即為其有利之依據。
(2)又證人即承包「烏茲塔克音樂坊」水電工程商 陳柳成 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伊有為被告承做工程,是在一棟大樓地下室,將全部水電部分換新,當時有分賣樂器部分、教學部分及PUB等三部分,該場所大約150坪,伊的水電部分大約20萬元,裝潢改過2次,伊認識裝潢的人,他(即裝潢包工)有跟伊說2次裝潢包含伊的水電部分,大約450萬元至500萬元,但裝潢包工並未拿單據給伊看,只是大約跟伊說等語(本院卷二第227至228頁);另證人高來平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開一家PUB所需費用,伊從認識的朋友那邊得知,平均大約8、900萬元,伊與被告聊天時,被告也曾說樂器大約投資8、90萬元,但被告也沒有拿過單據給伊看等語(本院卷二第299頁反面、第303頁),然證人陳柳成及高來平就前揭裝潢與經營「烏茲塔克音樂坊」之開支,除水電工程之20萬元確係由證人陳柳成所收取,可堪認定外,其餘均屬聽聞,而就其他被告所支付音樂坊裝潢及其他費用,被告迄無法供明其所取得鉅額貸款流向,故上開證人陳柳成及高來平之證述,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被告上開辯解,均係卸責之詞,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 行洵 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本件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為罰金部分:
1、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2、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因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後,依刑法總則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至1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三)刑法第51條第5款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五)綜上,整體綜合比較刑法修正前、後之差異,仍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
二、核被告黃大榕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對潘俊帆等人所犯之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似,所犯為基本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就犯罪事實一、(二)另向林仁智詐取
50萬元部分,則與其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已相隔近一年,且手法不同,應係被告另行起意之犯行,是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之(一)、(二)詐欺取財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公訴人雖未就犯罪事實一、
(一)、附表編號6之高來平向台東中小企業銀行、台新銀行申貸後,及編號9之林仁智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貸後,分別交付予被告之部分起訴(詳見附表編號6、9),然該部分犯行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經濟狀況不佳,實無資力清償大筆借款,竟基於貪念,利用同為軍校同學之被害人潘俊帆等人生活單純,較無戒心,以經營音樂坊為由分別以借款或入夥之方式詐財,使被害人潘俊帆等多人受有財產上損害,總金額分別高達1769萬及50萬元(均已扣除附表編號5、6、9部分被害人自行留用之金額),且迄今未能賠償全部被害人之損失,及犯後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然念其已與被害人陳振億、高來平、傅笙貴、阮俊德等4人達成和解,有調解書及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偵一卷第137頁、本院卷二第37、84、1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再被告係於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即遭通緝(95年11月30日),且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且本件復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故自無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茂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施盈志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書記官莊永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申│申貸或核│申貸銀行│申貸金額│申貸資料卷內頁數│借款地│交付總金額││號│貸│貸時間││││點│(新臺幣)│││人│││││││├─┼─┼────┼────┼────┼────────┼───┼──────┤│1│潘│93.7.19│台新銀行│55萬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岡山空 │共計250萬元│││俊││││股份有限公司99年│軍官校││││帆││││11月17日台新總作│││││││││服帳務字第099000│││││││││17202號函及函附│││││││││之相關申貸、換款│││││││││資料(偵二卷第│││││││││14至25頁)│││││├────┼────┼────┼────────┤│││││93.7.20│臺東中小│150萬元│澳商澳盛銀行集團│││││││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18日99澳盛(│││││││││執)字第1769號函│││││││││(偵二卷第35至41│││││││││頁)│││││├────┼────┼────┼────────┤│││││93.7.30│陽信銀行│45萬元│陽信商業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小額消費者貸款│││││││││)(偵二卷第31頁│││││││││)│││├─┼─┼────┼────┼────┼────────┼───┼──────┤│2│陳│93.9.1│復華銀行│90萬元│ 元大 商業銀行股份│岡山空│共計219萬元│││振││││有限公司99年11月│軍官校││││億││││19日元永康宇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陳振億於元大│││││││││銀行申貸及還款資│││││││││料(偵二卷第50│││││││││至63頁)│││││├────┼────┼────┼────────┤│││││93.9.14│日盛銀行│60萬元│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19日日銀字第│││││││││0992E00000000號│││││││││函及附陳振億於日│││││││││盛銀行申貸及還款│││││││││資料(偵二卷第│││││││││47至49頁)│││││├────┼────┼────┼────────┤││││││台新銀行│69萬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3.9.21││(起訴書│股份有限公司100││││││││附表記載│年04月12日台新總││││││││91萬元有│作服帳務字第1000││││││││誤)│0000000號函及附│││││││││陳振億申貸資料及│││││││││還款明細相關資料│││││││││(偵二卷第170頁│││││││││、第173至179頁)│││├─┼─┼────┼────┼────┼────────┼───┼──────┤│3│姚│93.9.17│臺東中小│100萬元│澳商澳盛銀行集團│ 岡山航 │共計186萬元│││欣│(起訴書│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技學校││││緯│附表記載│││11月19日99澳盛(││││││93.9.24│││執)字第1802號函││││││為入帳日│││及附姚欣緯於(台││││││)│││東區中小企銀)申│││││││││貸及還款資料│││││││││(偵二卷第74至76│││││││││頁)│││││├────┼────┼────┼────────┤│││││入帳日:│台新銀行│86萬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3.10.27│││股份有限公司99年││││││(無申貸│││11月15日台新總作││││││資料)│││服帳務字第099000│││││││││17147號函及附姚│││││││││欣緯於台新銀行申│││││││││貸及還款資料│││││││││(偵二卷第64至68│││││││││頁)││││││││││││├─┼─┼────┼────┼────┼────────┼───┼──────┤│4│林│93.9.21│臺東中小│100萬元│澳商澳盛銀行集團│岡山航│共計166萬元│││佳││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技學校││││昇││││12月03日99澳盛(│││││││││執)字第1934號函│││││││││及附林佳昇於台東│││││││││區中小企銀申貸及│││││││││還款資料│││││││││(偵二卷第106至│││││││││111頁)│││││├────┼────┼────┼────────┤│││││93.10.8│台新銀行│66萬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08日台新總作│││││││││服帳務字第099000│││││││││18025號函附林佳│││││││││昇於台新銀行貸款│││││││││約定書本票及還款│││││││││明細│││││││││(偵二卷第79至93│││││││││頁)││││││││││││├─┼─┼────┼────┼────┼────────┼───┼──────┤│5│孫│93.11.02│臺東中小│100萬元│澳商澳盛銀行集團│鳳山步│共計172萬元│││正││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兵學校│(前揭貸款中│││權││││11月19日99澳盛(││扣除20萬元自│││││││執)字第1802號函││行留用)│││││││及附孫正權於(台│││││││││東區中小企銀)申│││││││││貸及還款資料(偵│││││││││二卷第74頁、77至│││││││││78頁)││││││││││││││├────┼────┼────┼────────┤│││││入帳日:│台新銀行│92萬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3.11.22│││股份有限公司99年││││││(無申貸│││11月15日台新總作││││││資料)│││服帳務字第099000│││││││││17147號函及附孫│││││││││正權於台新銀行申│││││││││貸及還款資料│││││││││(偵二卷第64、│││││││││69至73頁)││││││││││││├─┼─┼────┼────┼────┼────────┼───┼──────┤│6│高│93.01.13│台新銀行│45萬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岡山空│共計169萬元│││來│(起訴書│││101年4月26日台新│軍官校│(前揭貸款中│││平│附表漏載│││作文字第00000000││扣除31萬元自││││此筆借款│││號函一份檢附高來││行留用)││││)│││平借款申請書等相│││││││││關資料│││││││││(本院卷二第│││││││││328至345頁)│││││├────┼────┼────┼────────┤│││││93.1.15│富邦銀行│10萬元│富邦銀行貸款契約│││││││││書等相關資料│││││││││(偵二卷第│││││││││113-116頁)│││││││││││││││││││││││││││││││││││││││││││││││││││││││││││├────┼────┼────┼────────┤│││││93.01.15│台東中小│100萬元│中央存款保險股份││││││(起訴書│企業銀行││有限公司101年4月││││││附表漏載│││18日存保清理字第││││││此筆借款│││0000000000號號函││││││)│││檢附臺東區中小企│││││││││銀授信約定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3032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讓款帳卡│││││││││資料查詢資料│││││││││(本院卷二第│││││││││P320至327頁)│││││├────┼────┼────┼────────┤│││││入帳日:│復華銀行│45萬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93.12.15│││有限公司99年11月││││││(申貸資│││19日元永康宇第││││││料上無申│││0000000000號函││││││貸日期)│││及附高來平於元大│││││││││銀行申貸及還款資│││││││││料│││││││││(偵二卷第117│││││││││至125之1頁)│││├─┼─┼────┼────┼────┼────────┼───┼──────┤│7│簡│94.1.29│台新銀行│70萬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屏東市│共計170萬元│││嘉│(起訴書│││股份有限公司99年│某處││││君│附表記載│││12月23日台新總作││││││94.1.27│││服帳務字第099000││││││有誤)│││18670號函及附簡│││││││││嘉君於台新銀行之│││││││││信用貸款約定書、│││││││││本票及還款明細│││││││││(偵二卷第│││││││││132至137頁)││││││││││││││├────┼────┼────┼────────┤│││││94.2.1│臺東中小│100萬元│澳商澳盛銀行集團│││││││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9日99澳盛(│││││││││執)字第1847號函│││││││││及附簡嘉君於台東│││││││││區中小企銀申貸及│││││││││還款資料暨授信約│││││││││定書、本票影本│││││││││(偵二卷第149│││││││││至155頁)│││├─┼─┼────┼────┼────┼────────┼───┼──────┤│8│傅│94.1.26│臺東中小│100萬元│澳商澳盛銀行集團│屏東市│共計100萬元│││笙│(起訴書│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某處││││貴│附表記載│││11月18日99澳盛(││││││94.1.28│││執)字第1768號函││││││為入帳日│││及附傅笙貴於台東││││││)│││中小企銀申貸及還│││││││││款資料│││││││││(偵二卷第│││││││││156至159)│││├─┼─┼────┼────┼────┼────────┼───┼──────┤│9│林│入帳日:│臺東中小│100萬元│澳商澳盛銀行集團│岡山空│共計166萬元│││仁│94.3.25│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軍官校│(前揭貸款中│││智│(申貸資│││年4月15日100澳盛││扣除85萬元自││││料上無申│││(執)字第0713號││行留用)││││貸日期)│││函及附林仁智於台│││││││││東中小企銀申貸及│││││││││還款明細相關資料│││││││││(偵二卷第│││││││││160至169頁)│││││├────┼────┼────┼────────┤│││││入帳日:│台新銀行│91萬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4.3.25│││股份有限公司100││││││(無申貸│││年04月12日台新總││││││資料)│││作服帳務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附林仁智申貸資│││││││││料及還款明細相關│││││││││資料│││││││││(偵二卷第170至│││││││││172頁)│││││├────┼────┼────┼────────┤│││││94.03.22│中國信託│60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起訴書│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附表漏載│││年2月23日中信銀││││││此筆借款│││00000000000000號││││││)│││函一份檢附客戶林│││││││││仁智94年3月22日│││││││││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分期攤還型│││││││││)及該筆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251│││││││││至253頁)│││├─┼─┼────┼────┼────┼────────┼───┼──────┤│10│阮│94.4.11│台新銀行│71萬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岡山空│共計171萬│││俊││││股份有限公司99年│軍官校│元│││德││││12月23日台新總作│││││││││服帳務字第099000│││││││││18670號函及附阮│││││││││俊德於台新銀行之│││││││││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本票及還│││││││││款明細│││││││││(偵二卷第│││││││││132頁、138至142│││││││││頁)│││││├────┼────┼────┼────────┤│││││入帳日:│臺東中小│100萬元│澳商澳盛銀行集團││││││94.4.13│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申貸資│││11月19日99澳盛(││││││料上無申│││執)字第1801號函││││││貸日期)│││及附阮俊德之申貸│││││││││及還款資料│││││││││(偵二卷第127至│││││││││131頁)│││├─┴─┴────┴────┴────┴────────┴───┴──────┤│合計金額:1769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