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亞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766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何亞君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海洛因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注射針筒(已用過)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海洛因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注射針筒(已用過)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何亞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3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同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916號、第57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0年11月
9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5樓其友人之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同日17時許,在上開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以水調和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1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原送驗淨重0.2200公克,驗餘淨重0.2175公克)、其所有已供注射海洛因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經警帶回詢問後,經得其同意後於100年11月10日2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何亞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改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亞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前開為警查獲之被告所有之海洛因1包(原送驗淨重0.2200公克,驗餘淨重0.2175公克)及其所有已供注射海洛因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結果確檢出海洛因成份一節,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出具之100年11月25日航藥鑑字第1005756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附於偵卷第85頁),另被告於前開時、地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分別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篩檢、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分別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100年11月23日UL/2011/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見偵卷第9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見偵卷第91頁)附卷足憑,且查:
㈠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
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可檢出之最長時限為服用後2至4天,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2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1566號函釋明在案。
㈡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
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
㈢另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
析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是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經台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月7日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釋明在案。
準此,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堪認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及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3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同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916號、第57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既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則檢察官對其提起公訴,即屬合法。
四、末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何亞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前開2罪犯行,犯意各別,觸犯構成要件互異之罪名,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考量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數量非多檢察官具體求刑刑度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被告所有之海洛因1包(原送驗淨重0.2200公克,驗餘淨重0.2175公克),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主刑項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盡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裝盛上開所示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只,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而且係被告所有,亦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亦於該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之。又現場扣得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支,係被告所有供注射海洛因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亦於該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之。至警於現場另查獲之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一粒眠、FM2等毒品以及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4支、電子磅秤、分裝袋、分裝杓等物,被告均否認為其所有,且經當時同案查獲之證人即在場人 柯麟信 於警詢中供明在卷,是前開毒品及扣案物核與被告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無涉,自無庸於本件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至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被告雖稱其於當日見吸食器內已置放甲基安非他命而逕取用吸食之情,惟該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決否認為其所有,且證人柯麟信於警詢時僅泛稱為其與 李東宏郭柏宏詹雅俊 以及被告等人共有云云,然審之案發之址並非被告之住處,其屋內之物品是否為被告所有恐欠缺實質管領之外觀,尚無從單憑證人柯麟信前述空泛之語以憑斷,是該安非他命吸食器是否確為被告與其他在場人所共有,容有疑異。是無積極之證據證明該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確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就此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釱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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