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2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7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與被害人係叔侄關係卻無法和睦相處、其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4年3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光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94年3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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