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號上訴人 曾欽章
俞瑞麟 張心慈 原名 張嘉玲 .共同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 律師
陳建三 律師 李宗憲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金上訴字第一六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三八、二七一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曾欽章、俞瑞麟、張心慈(原名張嘉玲)有其事實欄所載各犯行,已詳敍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就上訴人等三人否認犯罪之所辯,認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張心慈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張心慈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台幣一億元以上罪刑,並維持第一審論處曾欽章、俞瑞麟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台幣一億元以上罪刑,駁回曾欽章、俞瑞麟在第二審之上訴。
上訴人三人共同上訴意旨略稱:㈠、依證人 陳毅嘉 、 陳文專 、 江國榮 、 賴瑞麒 之證詞,可知高力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高力達公司)係陳毅嘉、 陳貞安 實際運作,張心慈僅因友情幫忙答應掛名,非實際負責人,公司大小章及公司文件審核等均無從介入,亦未參與決策、專案設計或吸金行為,僅負責商品銷售,自非行為負責人,原判決對上揭有利之證據未說明不能採信之理由,仍認張心慈為高力達公司負責人,且就張心慈係高力達公司之負責人或「福恩樂富集團」之行為負責人,論述前後不一,有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依證人陳毅嘉、陳文專、江國榮、賴瑞麒、 林哲聖 之證言,可見曾欽章、俞瑞麟雖掛名副總,但實際上未參與決策,對公司運作皆不知情,未支薪或享有任何福利,連基本勞健保都沒有,僅負責自己的業務,始將自己及親友資金大量投入,造成重大虧損,原判決對此等有利曾欽章、俞瑞麟之證據,未說明不能採納之理由,亦屬理由不備。上訴人等三人係負責「福恩樂富集團」對外招募會員之業務人員,直接參與商品銷售,更需帶會員至門市○○○○○道其財務狀況如何,對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各專案係合法投資專案或吸金方案,均無知悉,並無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況招募會員不等同招募資金,原判決之認定顯然有誤。㈡、上訴人等均明確表示原審法院九十六年度金上訴字第一九四二號(下稱另案)案卷內陳文專在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下稱調查局)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原判決竟認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對陳毅嘉、陳文專、林哲聖、 張美足 之審判外陳述,未具體說明如何具備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及得心證之理由,復擬制上訴人等放棄反對詰問權,自非適法。㈢、原判決引用調查局所整理之「毅立達公司、福恩樂富公司進銷貨資料」,及附表七編號8、10、11、16、39、41、43所示資料為論罪證據之一,然未於審判期日提示「毅立達公司、福恩樂富公司進銷貨資料」予上訴人及辯護人辯解,且原判決附表七並無編號8、10、11、16、39、41、43之物,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㈣、原判決認定曾欽章以各投資專案,向會員吸收資金,然曾欽章迭次主張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方加入福恩樂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恩樂富公司),當時上揭投資專案均已停止推出,何能以該專案為名吸收資金,原審未予調查,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失云云。惟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認定陳貞安(通緝中)於九十二年二月間設立福恩樂富公司,嗣變更負責人為陳毅嘉(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張心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設立瑞利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瑞利達公司),嗣變更負責人為陳文專(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陳毅嘉於九十二年二月間設立毅立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毅立達公司)、九十二年六月間設立高力達公司,均自任負責人,嗣均變更負責人為張心慈(以上福恩樂富公司、瑞利達公司、毅立達公司、高力達公司,全部簡稱為「福恩樂富集團」)。上訴人等三人與陳貞安、陳毅嘉、陳文專等人均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以借款、收受投資之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及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竟未經許可,共同基於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自九十二年間起,由陳毅嘉任該「福恩樂富集團」實際負責人,陳文專任財務負責人,陳貞安任總經理,曾欽章任瑞利達公司聯合物流倉儲業務總監,俞瑞麟任福恩樂富公司北區副總經理,張心慈任福恩樂富公司中區副總經理,共同推出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各投資專案,以高額、顯與本金不相當之投資紅利或利息,對外招攬不特定人以吸收資金,上訴人等三人均參與推展各投資專案,向原判決附表三、四之人吸收資金,上訴人等三人並以高額利息之借款方案,向親友或投資人借款以吸收資金,供「福恩樂富集團」運用。嗣因該集團實際銷售業績遠不敷紅利及獎金發放,遂向私人及地下錢莊借款週轉,終因無力支應,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倒閉,計收受新台幣(下同)一億元以上之存款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就確認之事實,說明上訴人等三人與陳文專、陳毅嘉、陳貞安有共同之犯意聯絡,並分擔部分犯行,均為正犯之論據。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㈡、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係指因法人負責人有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始予以處罰,並非代罰或轉嫁性質,因此,凡參與吸金決策或執行之法人董事長或董事,應論以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知情承辦或參與吸收資金業務之職員,茍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或董事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亦應論以該罪之正犯。依陳毅嘉等人之證言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福恩樂富公司、瑞利達公司、毅立達公司、高力達公司均係「福恩樂富集團」之關係企業,張心慈既為毅立達公司、高力達公司負責人,又任福恩樂富公司中區副總,曾欽章任瑞利達公司聯合物流倉儲業務總監,俞瑞麟任福恩樂富公司北區副總,彼等均與該集團之總負責人陳毅嘉等人共同以專案投資或借款名義,向多數不特定人或親友吸收資金,給以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獎金或利息,期滿領回本金,係以投資為名行吸金之實,實際上經營銀行業務,上訴人等三人係副總級以上階層,有權看公司帳冊,均參與公司執行決策為主之營運會議,亦實際招募、推薦會員(即投資人)匯款給該集團,或先匯入上訴人等三人或其他業務主管之帳戶,扣除各業務主管招攬會員可賺取之紅利、獎金後,再將餘額轉匯至該集團之公司帳戶,俱已敍明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是以原判決認張心慈與陳毅嘉等人係參與吸金之法人董事,曾欽章、俞瑞麟與法人董事張心慈、陳毅嘉等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均為正犯,並無違誤。且依卷內資料,陳毅嘉、陳文專、江國榮、賴瑞麒、 林聖哲 等人之證詞,並非有利於上訴人等三人,上訴意旨徒憑自己之說詞,認依陳毅嘉等人之證言,即足證明彼等未參與本件犯行,顯非依卷內訴訟資料指摘。㈢、上訴人等三人原固主張陳文專在另案之調查局陳述無證據能力,然陳文專到庭作證並受詰問後,上訴人等即表示陳文專之陳述,應以其在審判中證述為正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八七頁、第一八五頁背面),即祇就證明力有所主張,而不再爭執陳文專調查陳述之證據能力,從而原判決認陳文專之調查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有證據能力,並無違法。又原判決理由欄記載:上訴人等三人未就本案及另案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經審酌後,認除被害人 黃靜珊 、 周麗碧 、林桂平、 黃偉修 以外之被害人之調查陳述不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等語。上揭說明雖稍嫌簡略,然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要件尚相符合,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理由。㈣、綜觀原判決第九頁第九行前後之文意及卷內相關資料,所謂原判決「附表七」編號8、10、
11、16、39、41、43所示資料等語,應係原判決「附表八」之誤,此文字上之顯然錯誤,得由原審法院以裁定更正,不能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㈤、原審於審判期日疏未提示調查局整理之「毅立達公司、福恩樂富公司進銷貨資料」予上訴人等表示意見,訴訟程序略有微瑕,然原判決援用此項資料,係用以證明「福恩樂富集團」之經營、運作模式,關於此集團之經營、運作模式,上訴人等三人於原審並無爭執,此由原審詢問關於犯罪事實之意見時,上訴人等三人均未對「福恩樂富集團」之經營、運作模式加以爭執即明。況關於「福恩樂富集團」之經營、運作模式,尚有原判決附表七、八之所示諸多證據可佐,是縱除去該「毅立達公司、福恩樂富公司進銷貨資料」,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能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㈥、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稱之業務,本質上具有反覆性及延時性,先後多次違反此規定之行為,應包括論以一罪,且犯罪事實之認定,本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依憑證人張淑榮、 楊宏印 所證曾欽章向其等介紹包括童玩節專案(九十三年一月至同年六月間推出)在內之吸金方案等語,參酌卷內其相關證據資料,據以認定曾欽章與其他正犯長時間共同以原判決附表二之專案名義吸收資金,而不採曾欽章自九十三年七月起方加入「福恩樂富集團」之抗辯,核屬原審法院採證、認事之合法職權行使,要無違法可言。上訴人等三人其餘上訴意旨,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一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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