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簡再字第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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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簡再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簡再字第19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家立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99年度沙簡上字第65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99年度偵字第6701號、移送併辦案號:99年度偵字第9570、9698、15208號;第一審案號:99年度沙簡字第28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9年度沙簡字第284號判決處刑確定。該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是根據聲請人提供其申辦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不詳之人使用,聲請人對其所申辦於中華郵政清水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可能會被利用作犯罪工具,有所預見,顯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助長社會詐欺犯行及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害,予以論罪科刑。惟查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0年度偵緝字第220號,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在案,認定該案被告謝清文明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乃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得知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侵害財產性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可預見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該集團利用該門號,於自由時報分類廣告版面刊登求職廣告,使聲請人閱覽該廣告後,遂撥打至自稱「黃經理」成年男子聯絡,進而陷於錯誤,旋於臺中市○里區○○路「阿拉丁停車場」,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未料,竟遭該自稱「黃經理」之不詳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落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聲請人初入社會,涉世未深,又礙於家庭因素及經濟需求,為求取正當職業以便獲得穩定收入,始至上開分類廣告探求職缺,無奈掉入上開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中,且聽信雇用人之指示亦為人之常情,顯無預見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會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可能,難謂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現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緝字第220號起訴書,可資證明,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聲請人因未發現前開證據,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始被判處罪刑確定。為此,依法聲請再審,請貴院明察,裁定准予開始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⑴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⑵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⑶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⑷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⑸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⑹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據以聲請再審,此稽之同法第420條第2項規定可明;同條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除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號、33年抗字第7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物,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經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沙鹿簡易庭以99年度沙簡字第28
4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7日以99年度沙簡上第651號判決撤銷原簡易判決,判處聲請人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確定,是本案確定判決為本院99年度沙簡上字第65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合先敘明。㈡聲請人於本院99年度沙簡上第651號一案合議庭審理期間,
對於「其基於縱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9年1月6日晚上9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現已改制為臺中市○里區○○○路與大明路口『阿拉丁KTV』停車場,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清水郵局(下稱清水郵局)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及金融卡,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經理』之成年男子,且告知該不詳之成年男子金融卡密碼以便其使用,而容許該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藉其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事實業已表示沒有意見,均認罪(見本院99年度沙簡上第651號卷99年8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及99年9月13日審判筆錄第6頁),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
㈢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所依憑之證據,無非係以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緝字第220號被告謝清文所涉詐欺案件起訴書1份為據,認其初入社會,涉世未深,又礙於家庭因素及經濟需求,為求取正當職業以便獲得穩定收入,始至上開分類廣告探求職缺,無奈掉入上開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中,且聽信雇用人之指示亦為人之常情,顯無預見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會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可能,難謂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緝字第220號起訴書,係該署檢察官針對另案被告謝清文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於100年7月5日所製作之文書,該起訴處分書本身並非本院99年度沙簡上第651號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之新證據,亦先敘明。且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緝字第220號起訴書之內容,係針對另案被告謝清文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於99年1月6日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在自由時報分類廣告版面刊登求職廣告,而聲請人因閱覽該廣告後,遂撥打上開門號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經理」之成年男子聯絡後,交付聲請人前揭清水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密碼予該名自稱「黃經理」之成年男子,事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對被害人 郭豐源 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郭豐源因而陷於錯誤,匯款1萬2,000元至聲請人上開清水郵局帳戶內之事實,而對另案被告謝清文所涉犯之幫助詐欺罪嫌提起公訴,並非認定聲請人無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犯行。雖該起訴書內容使用「林家立(即聲請人)閱覽該廣告後,遂撥打上開門號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經理』之成年男子聯絡後,致林家立陷於錯誤,旋於同日某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阿拉丁停車場』內,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清水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該名自稱『黃經理』之成年男子」之用語,然該起訴書亦敘明聲請人將其所有之上開清水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該名自稱「黃經理」之成年男子,係「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之情,此有該份起訴書在卷可參。是該起訴書亦認定聲請人係基於縱其上開清水郵局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交付上開清水郵局帳戶予該名自稱「黃經理」之成年男子,是該不起訴處分書顯無從資為聲請再審之新事證,不具有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聲請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要件,況聲請人於本院99年度沙簡上第651號合議庭審理時,對於其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上開清水郵局帳戶,已表示認罪,其事後再執上開起訴書內容,辯稱對於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會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無預見可能,顯非可採。從而,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緝字第220號起訴書證據資料,既非確實之新證據,且難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是聲請人執此主張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據以聲請再審,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賴妙雲
法官蔡美華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毅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