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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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上訴人 黃凱明
蔡宜霖 陳明祥 共同選任辯護人陳隆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七0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少連偵字第一四號、偵字第二二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黃凱明違反水土保持法、蔡宜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撤銷發回(即黃凱明違反水土保持法、蔡宜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黃凱明違反水土保持法部分之科刑判決,於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後,改判論處黃凱明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之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另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蔡宜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蔡宜霖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固非無見。
惟查: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之加重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原判決論黃凱明以成年人與少年陳○○(民國000年0月出生,行為時係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真實名字詳卷,另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予以訓誡及假日生活輔導確定)共同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之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另論蔡宜霖以成年人與少年陳○○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分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加重黃凱明、蔡宜霖之刑。但原判決事實欄二僅記載:「陳明祥與其子即少年陳○○…共同基於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使用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七年四月間某日,分別駕駛…挖土機各一部,共同在上開三筆公有山坡地〔指南投縣南投市○○○段五二五之三、九、一四地號等三筆國有山坡地(下稱系爭三筆山坡地)〕挖掘採取土石…陳明祥並於同年月某日…將土石販售予 蔡志宗 ,嗣於同年月二十日某時許,陳明祥出資以每車次一千元(新台幣,下同)之代價,由…陳○○聯繫僱用明知上情並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之…黃凱明,由…黃凱明…駕駛…砂石車前往系爭三筆山坡地,將前開所採取土石載運至…」;事實欄三亦僅記載:「陳明祥與其子即少年陳○○…蔡宜霖…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陳明祥遂於同年月(指九十七年四月)二十日某時以每車次一千元之代價,由…陳○○聯繫僱用明知上情並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之…蔡宜霖…駕駛…砂石車前往…愛土能源公司…將該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系爭三筆山坡地…堆置…傾倒…」等情(見原判決正本第四至五頁)。對於黃凱明、蔡宜霖是否明知陳○○當時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而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或有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並未明白認定,詳細記載,致本院無從憑以判斷原判決關於黃凱明違反水土保持法、蔡宜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加重黃凱明、蔡宜霖之刑,其適用法則是否適當。黃凱明、蔡宜霖之上訴意旨分別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黃凱明違反水土保持法、蔡宜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不當,核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各該部分俱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駁回部分:
一、陳明祥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陳明祥部分之科刑判決,就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於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後,改判論處陳明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之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且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另就原判決事實欄三部分,改判論處陳明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且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已分別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陳明祥部分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陳明祥之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對於陳明祥開挖系爭三筆山坡地地表之行為有致土石流失之危險一節,並未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及所憑之依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陳明祥已提出租賃契約書證明伊係向 王德土 承租系爭三筆山坡地中之五二五之一四地號土地;則陳明祥主觀上是否有未經同意而於該地號土地採取土石之犯罪故意,非無可疑。原判決對此未加究明,率予論罪,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王德土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彼委請陳明祥處理之物係提煉塑膠廢料後之殘渣,可作成瀝青等語。倘若不虛,則員警查獲之物究係可再生利用之事業廢棄物或係一般事業廢棄物,即非無疑。原判決對此於陳明祥利益有關之事項,既未調查,復未於理由欄為說明,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㈣原判決以陳明祥於第一審坦承犯行,但於原審則有部分辯解等情狀,資為審酌量刑之依據,有違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十款規定之意旨。又陳明祥及其他共同正犯於犯罪後,已將系爭三筆山坡地上之廢棄物清理完畢,原判決未審酌及此,亦與上開規定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陳明祥之部分供述,證人陳○○、蔡志宗、嚴佳雯(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人員)之證詞,卷附南投縣政府九十七年四月二十日會勘案件紀錄表、蒐證及查獲現場照片、九十七年五月七日勘驗筆錄及勘驗現場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台灣省山坡地範圍地段明細表、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09700028321號函檢送之測繪圖及該處九十七年七月十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09700037011號函暨扣案之砂石車、挖土機等證據資料,於理由欄詳敘認定陳明祥有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與少年陳○○、黃凱明、 蔡朝霈 (經原判決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二年,向公庫支付十萬元確定)共同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之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犯行;另依憑陳明祥之自白,證人陳○○、 張廷乾 (鏟土機司機)之證詞,卷附南投縣政府九十七年四月二十日會勘案件紀錄表、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蒐證及查獲現場照片、九十七年五月七日勘驗筆錄及勘驗現場照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97)環檢一字第1442號、第1443號檢測報告、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投環局廢字第0970008747號函暨扣案之砂石車、挖土機等各項證據,於理由欄詳敘認定陳明祥有原判決事實欄三所載,與少年陳○○、蔡朝霈(經原判決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二年,向公庫支付十萬元確定)、蔡宜霖、 江明典 (經原判決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二年確定)共同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文件,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等犯行之理由。對於陳明祥所辯:關於事實欄二部分,陳○○僅擔任伊之助手,伊係自行聯繫黃凱明等人,且黃凱明等人所載運之砂石並非採自系爭三筆山坡地,扣案之挖土機亦非伊所有等語,認如何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等情,詳加指駁(見原判決正本第一一至一三頁)。經核原判決關於陳明祥部分,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又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為必要;如已實行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四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依原判決確認之事實,陳明祥已挖掘系爭三筆山坡地之土石體積達二千零八十八點一四立方公尺致地表裸露,然尚未發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原判決論陳明祥此部分係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罪,自無違背法令可言。且此一犯罪,並不因行為人係在公有或私有之山坡地上實行而異其結果。陳明祥是否向王德土租用系爭三筆山坡地中之五二五之一四地號土地,並無礙於陳明祥違反水土保持法犯罪事實之認定。再原判決已敘明堆置在系爭三筆山坡地之廢棄物經鑑驗結果,認係「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論斷理由(見原判決正本第九頁);縱未再就王德土所稱「彼委請陳明祥處理之殘渣可作成瀝青」等語,另為無益之論述,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尤難認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陳明祥之上訴意旨㈠至㈢,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或就無關事實認定之枝微細節,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原判決已敘明陳明祥所犯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罪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均屬累犯,且均係與少年共同實行犯罪,依法應加重其刑;另違反水土保持法部分為未遂犯,予以減輕其刑,經審酌陳明祥之素行、在各該犯罪中所擔任之角色、各該犯罪所生之危害及陳明祥僅於第一審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年六月等情(見原判決正本第二一至二二頁)。對於陳明祥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已具體記載審酌之內容,並於法定刑內量刑,洵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而行為人是否坦承犯行,事涉其犯罪後是否知所悔悟之判斷,應屬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十款「犯罪後之態度」之範疇。原判決以陳明祥於犯罪後僅在第一審承認全部犯行,作為科刑輕重之審酌事項,並無適用法則不當可言。陳明祥之上訴意旨㈣及其他上訴意旨,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陳明祥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陳明祥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黃凱明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無罪)、蔡宜霖加重竊盜(無罪)部分:
按上訴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黃凱明、蔡宜霖不服原判決,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其等之上訴狀並未聲明僅對於原判決關於其等有罪(即黃凱明違反水土保持法、蔡宜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提起上訴,應視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等無罪(即黃凱明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蔡宜霖加重竊盜)部分亦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一)黃凱明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按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判決,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始得為之,要無許其為自己不利益上訴之理。查黃凱明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廢棄物清理罪嫌部分,經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就該部分諭知黃凱明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就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見原判決正本第三二至三五頁)。黃凱明對原判決關於諭知其無罪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上訴,顯係為自己不利益提起上訴,自為法所不許,予以駁回。
(二)蔡宜霖加重竊盜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查蔡宜霖被訴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加重竊盜部分,經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蔡宜霖此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見原判決正本第三二至三五頁),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蔡宜霖對原判決關於其加重竊盜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一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蘇振堂法官林立華法官蔡國在法官陳春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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