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8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向嘉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向嘉祥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所竊之物價值更正為新臺幣(下同)1,74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被害人秀珍菇6袋,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非是;兼衡被告坦認犯行,已賠償被害人達成和解,情節危害相對輕微,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被告所竊之秀珍菇6袋(價值1,740元)已遭被告以1,800元變賣,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甚明,該筆款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仍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惟被告已賠償1,740元予被害人 張豪耿 並達成和解等情,業據張豪耿於警詢中陳述甚明,此部分應可認被告已賠償被害人張豪耿以填補損害。既然被告已賠償1,740元,應已足以剝奪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則此部分若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秀珍菇6袋之變賣得款,將使被告除依和解內容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不啻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從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另被告變賣秀珍菇6袋之所得為1,800元,其與被告所賠償被害人1,740元之60元差額,因價值低微,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017號被告向嘉祥男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9樓居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向嘉祥於民國106年3月18日21時45分許,在高雄縣○○市○○○路○○○號「鳳農市場蔬菜第五區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張豪耿所有置於前開攤位前之秀珍菇6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800元)},隨即並放置劣質之6袋秀珍菇於前揭攤位前,得手後離去,嗣經張豪耿發現報警,經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看後,通知向嘉祥到案說明,而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向嘉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豪耿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8張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向嘉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檢察官李怡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