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0六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七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甲○○無罪之判決,改判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等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及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按:㈠、科刑判決書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應詳加認定,並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原判決犯罪事實認定上訴人係設於高雄縣○○鄉○○路○號之高雄縣鳥松鄉仁美國民小學(下稱仁美國小)幹事兼人事管理員,負責該校人事及教職員之公務人員保險(下稱公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公務人員退休保險(下稱退保,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健保開辦後取消)、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等保費繳納、核銷等業務,除侵占教職員應繳之公保、勞保、健保保險費外,尚侵占該校退撫金、住宅貸款、鄉教育會費,將其中實領與實繳差額侵占入己(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三所示,其中經上訴人先後歸還四十三萬一千一百二十三元〈新台幣,下同〉,尚餘二十萬九千七百三十七元未還,見原判決第二頁,事實一)等情部分。上訴人否認有各該侵占之犯行,而原判決於其附表一至三及論罪理由,均僅敘及公保、勞保及健保,至於上揭所指侵占「退撫金、住宅貸款、鄉教育會費」部分,其犯罪之具體事實,暨所憑之證據及論罪理由,則俱付諸闕如,自不足資為適用法律之依據,且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應依法詳加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如事實尚非明確,而於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前,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者,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侵占公有財物罪之成立,除須公務員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外,並須以行為人自己持有之公有財物,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構成要件。原判決固認定附表一至三所列款項均為仁美國小公有財物,上訴人侵占其中款項,應負侵占公有財物罪。然卷查據證人即仁美國小老師兼出納 李淑慧 於第一審所證關於公保、勞保及健保請款過程,在製作薪資表時,若有代扣款部分,先在薪資表下列明,郵局會將要繳之代扣款匯入仁美國小附近郵局,要繳費時,由伊填取款單,再前往提領,八十三年九月至八十四年十二月都是由上訴人前往提領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一一七、一一八頁,第二宗第四五九頁)。而依卷附外放證物「仁美國小八十三年九月至八十四年十二月薪俸明細表影本」所載,各教職員工每月薪俸包含「實給金額」、「應扣金額(含公保自付款、眷保自付款、勞保自付款、代扣貸款……)」及「公保補助款、眷保補助款(或健保補助款)、勞保補助款」等項目。如果無訛,上揭有關機關補助之各項保費部分,於繳至有關單位前,固屬公有財物;惟教職員工自付之各項保險費部分,是由學校自薪資中先行代扣後再由上訴人統一代繳,是否僅屬上訴人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而非屬公有財物?尚非全無疑義。因攸關所應論擬之罪名,在客觀上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原審並未詳加釐清究明,致其俱論上訴人以侵占公有財物罪,適用法律是否適當,無從憑以判斷,自有職權調查未盡之違誤。㈢、上訴人於原審之辯護人為上訴人辯稱:依卷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下稱鳳山郵局)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鳳營業字第0940101256號函送之「高雄縣仁美國小郵政劃撥儲金帳號00000000之案關期間提款單影本共七紙」,其中有一提款日為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金額為十一萬四千九百三十元之提款單,其上蓋有校長 林昭良 之印鑑章,足見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後,仁美國小仍繼續使用該印鑑章,從而林昭良聲稱該章業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失竊一節,並非實在等語,此有辯護狀在卷可憑(見更㈡審卷第五宗第一八六頁)。經查卷附鳳山郵局上揭函件所附之提款日為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金額為十一萬四千九百三十元之提款單(見同上卷第三宗第一七
0、一七四頁),其上所蓋林昭良之私章,與高雄縣鳥松鄉農會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87鳥鄉農信字第740號函及所附之「取款條」二張、「支票」一張,其上所蓋用林昭良之印鑑章(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四七八至四八一頁),經以肉眼觀察,似無不符。原判決亦認卷附上揭高雄縣鳥松鄉農會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函及所附之「取款條」、「支票」,其上所蓋用林昭良之印鑑章為真正,並因此認定林昭良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當天仍有使用其聲稱已失竊之舊印章,其於偵查中所稱:「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當天並未使用過舊印章」一節,與事實不符(見原判決第十三頁,理由貳、二、㈤之6)。乃原審未依上開辯護意旨,就其所提資料,調查釐清前揭鳳山郵局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提款單上林昭良之印鑑章是否真正?該章有無失竊?遽而復認仁美國小自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後,即未使用上揭林昭良之印章,上訴人所提收據上既蓋有林昭良失竊之舊章,該章確係上訴人竊取盜用等情,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㈣、判決雖載理由,但不能憑以斷定其所為論述之根據者,仍屬理由不備。原判決雖以: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提出之「被告領款及支出統計表」,因內容與卷存資料不符等由,認為不足採信(見原判決第十九至二十頁),惟未說明其所指不符之情形如何及其憑以為此論斷之具體依據,併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且因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