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偕同另案被告 陳芳明 (由本院另以96年度易字第334號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95年12月11日晚間,前往雲林縣虎尾鎮東屯里大屯104號案外人 林金村 住處,與告訴人甲○○、林金村共同泡茶聊天。席間告訴人邀請被告參加其女婚宴,被告回以「阿你不成人也要嫁女兒」等語相譏,告訴人聞言大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打被告之臉部(告訴人涉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被告遭毆打後,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部,進而與告訴人互毆。陳芳明見狀,即與被告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上前由後方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部及背部,告訴人因而受有右眼眼球鈍挫傷併玻璃體出血、結膜下出血、眼瞼血腫、右肩、右側頭皮及鼻樑挫傷等傷害。嗣經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已於民國99年10月22日開庭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此有刑事撤回狀1紙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