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補字第5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補字第5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補字第511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丁○○○、戊○○、乙○○、丙○○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萬壹仟叁佰玖拾壹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再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規定。又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85,074元(6,600x253+6,077x562=5,085,074),至訴之聲明第2、3項係附帶請求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應繳裁判費51,391元。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書記官潘惠梅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