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高雄縣鳥松鄉仁美國民小學(下稱仁美國小)幹事兼人事管理員,負責該校人事及公保、勞保、退休人員保險(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全民健康保險開辦後取消)、健保(全民健康保險之簡稱,下同)等保費繳納、核銷等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㈠、自八十三年九月間至八十四年十二月間經辦仁美國小教職員公保、勞保、健保保費繳納及核銷期間,按月向仁美國小出納 李淑慧 老師領取各項保費款項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先後將應轉交予保險機構,屬於仁美國小之公有財產先予以預估數額後領取,卻未於領款當日向金融單位繳納保費,而延遲數日至二、三個月,俟實際應繳納之保費期限屆至後,始予繳納,並有超收保費後未退還仁美國小情形。於該期間共領取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四萬六千五百九十三元之各項保費,實際僅繳納三百二十五萬四千七百四十三元,其餘超領之五十九萬一千八百五十元則予以侵占入己,詳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載。嗣經仁美國小校長 林昭良 發現追查後,始先後歸還四十三萬一千一百二十三元,尚餘十六萬零七百二十七元未還。上訴人為掩飾犯行復於八十四年間某日,在高雄縣市某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者偽刻台灣省合作金庫東高雄支庫收付款章一個,蓋於空白之公務人員保險暨眷屬疾病保險費收據、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保險費繳款單上,並填寫金額、日期,偽造符合其前領款日期及金額之保費繳費收據共四十五份,粘貼於憑證上核銷,詳如原判決附表四、五、六所載,足以生損害於仁美國小及台灣省合作金庫對於保費繳納及核銷之正確性。復為避免追查,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上午六時許,在仁美國小其使用之電腦偽造列印仁美國小校長林昭良自八十四年四月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份向其領取公保、勞保、健保費之收據十七份後,再於同日上午在仁美國小校長室辦公桌內,竊取林昭良之私章一個,於該收據中之十五份上蓋上林昭良之印章,另於其餘之二份收據(八十四年六月一日及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盜用蓋上林昭良之職名章(該職章係屬真正)後,持供調查局人員調查時使用,以表示其係受林昭良之指示收取保費,本身並無侵占情事,足以生損害於林昭良。㈡、上訴人於其涉犯貪污罪嫌在檢察官偵查中,為嫁禍仁美國小校長林昭良,另行起意,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某日,私自由仁美國小兼辦人事業務之 鍾玉章 桌上,將鍾玉章所製作預定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日申報,業經林昭良簽名、蓋章之 蔡明斌柳光蕊 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申報表(以下簡稱調整申報表)一式二份竊走,並將該「林昭良」、「鍾玉章」及「高雄縣鳥松鄉仁美國民小學校印」部分之印文遮蓋住,利用影印及黏貼之方式,予以影印二份,再盜用鍾玉章之印章蓋於其上,並將其原先所竊得之林昭良印章蓋於其上,將其事先在高雄縣某不詳之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者所偽造之「高雄縣鳥松鄉仁美國民小學校印」一枚,蓋於該調整表影印本二份上,偽造該二份調整表後,將其中一份置於鍾玉章桌上,利用不知情之鍾玉章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送健保局申報行使,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將存放於其家中之一份影印後提出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向健保局扣押該文書,擬證明該調整表上林昭良之印文係林昭良本人所蓋,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林昭良仍繼續使用該印章,該印章未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遺失,林昭良申報遺失及對上訴人不利之陳述均屬虛偽不足採信云云,足以生損害於仁美國小,健保局及林昭良、鍾玉章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及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等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者,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又「高雄縣鳥松鄉仁美國民小學印」係機關印,屬印信條例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印,與「高雄縣鳥松鄉仁美國民小學校長」為機關首長之官印,屬印信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稱之職章,兩者顯不相同。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記載上訴人偽造「高雄縣鳥松鄉仁美國民小學校印」一枚,蓋於前開二份調整申報表影印本上,偽造該二份調整申報表,並將其中一份放置於鍾玉章桌上,利用不知情之鍾玉章向健保局申報行使等情,而以之為宣告沒收所謂偽造之「高雄縣鳥松鄉仁美國民小學印章」壹個、「高雄縣鳥松鄉仁美國民小學校印文」壹枚之依據。核與原判決採為判決基礎之卷附前開調整申報表之單位圖記或印信欄上,係蓋有「高雄縣鳥松鄉仁美國民小學校長」職章(即俗稱機關首長之官章)之印文,並非蓋「高雄縣鳥松鄉仁美國民小學校」機關印印文之卷內資料(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七號卷第二七七頁)不盡相符,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可議。又偽造之印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係採必應沒收之義務沒收主義,除已滅失外,不論有無扣押,均應宣告沒收。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以偽造之前開公印蓋於上述偽造之二份調整申報表,則在偽造之前開二份文書內,至少應有二枚偽造之印文,原判決僅宣告沒收其中之一枚,對於前開調整申報表其他偽造之印文部分,未予宣告沒收,復未敘明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亦有可議。
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如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伊係奉校長林昭良之命而先領取各項保費後交林昭良保管,而林昭良係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才自仁美國小離職,前開調整申報表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檢察官偵訊時,曾向林昭良提示,林昭良已知該表上蓋有仁美國小校長之職章,則其離職時所移交之校長職章,是否即仁美國小原來使用之校長職章,抑係林昭良為了脫嫌卸責另外偽刻之職章?殊屬可疑,有待釐清,因而聲請原審法院向高雄縣政府調取仁美國小成立以來所使用過之「高雄縣鳥松鄉仁美國民小學校長」職章(校長官章)拓模及該校八十一年八月、八十七年八月之校長移交清冊,而就相關校長職章印文予以鑑定比對,以釐清前開申報表上所蓋校長職章印文之真偽等語(原審法院卷㈣第九十四頁至九十六頁)。原審對此項爭執,未詳加究明釐清,僅就仁美國小現使用之校長職章(官章)印文與前開申報表上所蓋校長職章之印文送鑑定,而據其鑑定之結果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復未說明對於上訴人前開聲請調查之證據,不予調查之理由,尚嫌速斷,並有理由不備之可議。㈢、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健保局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開始實施全民健康保險後,因作業遲延,乃以:⑴、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健保財字第八四○○四○一九號函通知,八十四年三月份之保險費繳款單將延至五月五日前寄發,五月二十日繳納。⑵、八十四年五月八日健保承字第八四○○四七六七號函通知,八十四年三月份之保險費繳款單將於八十四年五月下旬開始寄發,並限於六月二十日前繳納。⑶、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健保承字第八四○○八三一七號函通知,各投保單位將於八十四年五月下旬至六月上旬收到八十四年三月份之保險費繳款單。⑷、八十四年六月六日健保承字第八四○○八五六五號函通知,八十四年四、五、六月份之保險費繳款單將於八十四年六月下旬一次寄發,並限於七月十日前繳納。但事實上八十四年三、四、五、六月份之保險費繳款單,健保局係分別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八月五日、九月四日、十月五日才寄發,有健保局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健保高發字第八七○○○六五二號函可稽。上開四件公文仁美國小八十三學年度收發文簿並無掛號收文之登記,足證並未交上訴人簽收,上訴人自不知有通知延期繳納之情形,而依仁美國小收文之程序,公文到校後,並非先掛號收文,而是先由校長過目批交某人辦理,再由文書組長掛號收文後,交由各承辦人簽收辦理。上訴人並非文書組長,不掌管公文收發之業務,如何攔截隱匿該公文?證人林昭良稱上訴人故意隱瞞延繳保費之證言,顯係誣陷,並無可採等語(原審法院卷㈣第二一五頁背面、第二一六頁、第二一七頁正面)。上訴人此項辯解是否真實可採,攸關證人林昭良證言證明力之判斷,自足影響判決之結果,原判決未詳加調查釐清,論述明白,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嫌速斷,其審理猶有未盡。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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