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6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64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榮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4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榮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榮吉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受刑人張榮吉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參以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乃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案件裁判確定前所犯,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聲請就上開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書記官蔡嘉薇【附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張榮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4年5月8日│104年6月15日│├──────┼──────────────┼──────────────┤│偵察(自訴)│花蓮地檢104年度偵字第2421號│花蓮地檢104年度偵字第2921號││機關年度案號│││├───┬──┼──────────────┼──────────────┤││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花交簡字第305號│104年度交簡字第30號││├──┼──────────────┼──────────────┤│事實審│判決│104年7月9日│104年8月3日│││日期│││├───┼──┼──────────────┼──────────────┤││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花交簡字第305號│104年度交簡字第30號││├──┼──────────────┼──────────────┤│判決│判決│104年8月10日│104年9月1日│││日期│││├───┴──┼──────────────┼──────────────┤│是否得易科罰│是│是││金│││├──────┼──────────────┼──────────────┤│備註│花蓮地檢104年度執字第2039號│花蓮地檢104年度執字第23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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