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聲再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39號再審聲請人 黃良政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安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52號聲請法官迴避所為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而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本院裁定(108年度聲字第8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聲請再審。是聲請再審,必對於確定裁定始得為之。若裁定並未確定,則其聲請再審,即不得謂為合法。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下同)108年10月31日108年度聲字第88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惟查該裁定於108年11月23日送達予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於108年12月6日提起抗告,本院於108年12月11日命繳抗告費,然該抗告事件迄今尚未審結而未確定,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再審聲請人於109年2月4日對上開裁定聲請再審時,該裁定並未確定,其聲請自不合法,本件再審聲請,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森豐
法官林逸梅法官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江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