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聲再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4號再審聲請人 汪柏宏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 劉珅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本院109年度再抗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0137號及64年台聲字第76號裁判參照)。依此,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若未表明再審理由,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
二、查依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月22日提出之民事聲請再審書狀,係對於本院109年度再抗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惟遍觀聲請人之書狀所載,並未表明對本院上揭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亦未指明符合再審事由之法律依據。至其所陳事項乃個人意見表示及法律規定內容之自我解釋,尚與該確定裁定有無再審事由之認定無涉。依前開之說明,已顯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黃佩韻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蔡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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