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號抗告人 阮黃幼鑾 代理人 黃世直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王月容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8年度補字第2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貳仟肆佰伍拾肆元。
理由
一、抗告及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2年度司票字第4309號本票確定裁定,聲請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有之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及同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及坐落其上同段0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伊所有坐○○○鄉○○段古坑小段36之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616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拍定,就系爭土地因無人應買,由債權人即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4,197,000元聲明承受,經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士林地院判決相對人對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對○○公司於超過3,671,30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系爭執行事件於108年10月21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08年11月18日實行分配,因相對人就系爭分配表2所示之執行名義已失所附麗,系爭分配表2應予撤銷。伊因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依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3號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前案,應徵裁判費為14,167元,惟原裁定竟核計裁判費為42,580元,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土地應由抗告人承受,原審依其訴之聲明,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4,197,000元(即系爭土地因無人應買由債權人即相對人承受之金額),並命抗告人繳交第一審裁判費42,580元,固非無據。惟抗告人嗣既已於更正其訴之聲明為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相對人不得分配之金額為1,322,454元,此有109年1月17日呈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自應以此更正聲明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22,454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22,454元,原裁定核定為4,197,000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此部分,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依據,自應俟本裁定確定後,由原法院另為補繳裁判費之適當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森豐
法官林逸梅法官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江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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